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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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一、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許富士 係夫妻關係,二人在桃園縣○○鄉○○街○○○號共同經營「同安診所」,由乙○○任負責醫師,丙○○○負責掛號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與甲○○○○(以下稱健保局)簽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詎乙○○與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明知 謝宛真 、 沈東銘 、 江麗珠 、 莊加華 、 謝林翠華 、 劉淑珠 、 李淑婷 、 張家財 、 鄭富庭 、 陳建富 、 羅雙煤 、 柯愛玲 、 吳耀亮 、 王銘淑 等人係為持健保卡就醫戳章向任職單位辦理病假手續,並未實際就診,竟連續以假診療真蓋卡之方式,由丙○○○蓋就醫戳章,換取謝宛真等人之健保卡格次,再由乙○○於其醫療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中登載彼等不實症狀後,委由不知情之電腦公司操作人員依據上開就診紀錄,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北區分局門診費用處方明細」,以電腦列出該診所申報月份之看診統計表(其內詳列費月年月、案件別、流水號、就醫日期、身份證號、醫師代號、藥費、診療、診察費、藥事費、合計金額及申請金額等項目),向健保局申報該診所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藥事服務費,致健保局誤以為真,而如數給付上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九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嗣經健保局北區分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同月三十日訪查該診所就診病犯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麗珠、 謝宛貞 、莊加華、謝林翠華、 劉淑豬 、李淑婷、張家財、鄭富庭、羅雙煤、柯愛玲、吳耀亮等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訪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稽字第八九00九六三二號函暨其內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訪問記錄、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門診費用處方明細、病歷、員工請假卡、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並與負責掛號之妻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電腦公司操作人員依據上開就診紀錄,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北區分局門診費用處方明細」,並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健保給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而為給付,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公司操作人員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製作不實之診療紀錄,並多次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上開二罪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乙○○出生於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滿八十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醫師、丙○○○為該診所負責掛號之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連續製作病患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病患江麗珠等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損害、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僅二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各一份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