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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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聲請人 許文得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文得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伊年老無業無收入,無資力繼續繳款,致不得已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約定還款條件為自101年6月起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2,397元,聲請人依約清償105期共251,685元後,因聲請人未再繳款,經債權銀行於110年4月12日報送毀諾在案,有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還款情形如前述,於11
0年4月毀諾。而聲請人長期無業、無工作收入,於110年收入為每月老農津貼3,775元、每年縣府及鄉公所重陽敬老金各5,000元、1,000元及六輕回饋金7,200元(詳下述),扣除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110年4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175頁至第183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僅1筆有解約金61,29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㈣聲請人現年68歲,長期無業、無工作收入,聲請更生後收入
為每月老農津貼3,775元、每年縣府及鄉公所重陽敬老金各5,000元、1,000元及六輕回饋金5,000元,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考(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第41頁至第59頁),應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875元【計算式:3,775元+(1,000元+5,
000元+7,200元)÷12個月】。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應為可採。
㈥聲請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6,207元(見調解卷第59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612,297元、364,750元、2,499,023元(見調解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97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62,277元,另聲請人尚欠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押借款債務140,623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4,8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