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被告龔 昱慈
龔建榮 龔建源 龔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再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甲○○與其餘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 龔森金 (民國95年10月2日歿,生前住高雄市○○區○○○街○○○巷○號)所遺留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已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等語。經查,原告基於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甲○○與其餘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上開遺產係坐落於高雄市,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