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全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全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與華夏巷西二弄交岔路口處停放,再以徒步方式在附近街巷徘徊,隨機掀動停放路旁之機車置物箱,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見 黃晨皓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扣妥,隨即掀開該機車座墊,徒手竊取黃晨皓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晨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晨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黃晨皓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晨皓之財物,損及告訴人黃晨皓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黃晨皓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患胃癌,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之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晨皓,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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