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107年度緩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貳公克)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宗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確定,且於109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62公克)、吸食器1組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毒偵字第10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5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7月16日中分檢榮法107上職議4504字第1070000585號函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504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
8、61、62頁】。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且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報告書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292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1只)與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部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4901公克、驗餘淨重為0.4862公克),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82號鑑驗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7-20、49、50-51、55頁),足認上揭扣案之透明結晶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又前開吸食器1組殘留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此外,前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15頁),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與吸食器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