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趙寶華
張趙珠盧 趙玉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坤旺 被告王 趙玉美
王東花 趙惠惠 趙明清 趙乃慧 趙慧雯 趙晞舜陳素美 趙寶釵 趙慧娟 趙淑妙 趙宗憲 趙宗益 趙淑燕 趙彩媚 趙安萍 趙足玫 趙大偉 趙惠真 趙仁謙 張永斌 張永勳 張家銘 張淑慧 張瓊文廣森 永莉子 張瓊玉 張瓊英 張瓊華 張瓊萱 張雅婷 張雅如 張森寶 兼被告 陳全生 之繼承人
陳達宗 陳錦蓮 陳達凱 關係人 趙寶如 (即 趙松木 之繼承人)
趙寶玲 (即趙松木之繼承人) 趙原 (即趙松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陳全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達宗、陳錦蓮、陳達凱為被告陳全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甚明。再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全生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達宗、陳錦蓮、陳達凱,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全生死亡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全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達宗、陳錦蓮、陳達凱為被告陳全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