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趙寶華
張趙珠盧 趙玉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坤旺 被告王 趙玉美
趙 王東花 趙惠惠 趙明清 趙乃慧 趙慧雯 趙晞舜 趙 陳素美 趙寶釵 趙慧娟 趙淑妙 趙宗憲 趙宗益 趙淑燕 趙彩媚 趙安萍 趙足玫 趙大偉 趙惠真 趙仁謙 張永斌 張永勳 張家銘 張淑慧 張瓊文 即 廣森 永莉子 張瓊玉 張瓊英 張瓊華 張瓊萱 張雅婷 張雅如 張森寶 兼被告 陳全生 之繼承人
陳達宗 陳錦蓮 陳達凱 關係人 趙寶如 (即 趙松木 之繼承人)
趙寶玲 (即趙松木之繼承人) 趙原 (即趙松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陳全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達宗、陳錦蓮、陳達凱為被告陳全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甚明。再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全生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達宗、陳錦蓮、陳達凱,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全生死亡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全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達宗、陳錦蓮、陳達凱為被告陳全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