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盧世川於民國102年2月5日5時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5時11分許,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於該路與林森二路口停等紅燈,因燈號轉換為綠燈後遲不起步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盧世川具有全身酒味、多話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5時31分許對盧世川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盧世川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迄於102年2月5日5時21至22分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施測之結果,乃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等不合格情形,亦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足見被告之平衡感、肢體控制能力等項,均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於102年2月5日5時0分許騎車上路之際,確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9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