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陳培泰 被告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30日,立有支票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見本院卷第4頁、第1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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