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當日將其收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5月5日裁定自99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甲○○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因本案依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碘及其他化學試劑、燒瓶、冷凝管及加熱攪拌器等設備,且證物部分業已檢出所需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2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46519號函在卷可參,復有假麻黃、紅磷、碘等物扣案為憑,因於99年5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陸年 在案,嗣被告甲○○於99年6月14日提起上訴各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甲○○之上訴狀可稽,是因被告甲○○業就所為犯行供述清楚,依其犯後態度容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核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甲○○既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其復提起上訴,本院認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之順遂進行或案件確定後執行之順遂,被告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是其聲請停止羈押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