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傳福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起至22時37分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多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多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查獲地點測得陳傳福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顯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其經警觀察結果,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為警查獲後呈呆滯木僵之狀態,嗣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時,則步行時手腳部顫抖,進行同心圓測試時,亦無法於限定範圍內繪製圓形(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已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且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陳傳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屢犯不改,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目無法紀,漠視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惡性非輕,不宜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所駕之車輛為重型機車,幸未肇事,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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