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54號聲請人 鐘衣紘 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 李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鐘衣絃 以被告李松霖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
9月27日寄存送達後,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日具領,嗣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年10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3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雙方於
107年4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口頭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3個月。詎被告竟向聲請人佯稱,系爭租約上之租賃期限僅記載為3個月即可,屆期視情況再予續約,又誆稱將給予聲請人優惠條件,聲請人如租滿3個月,將給予2,500元之獎金,租滿1年,再給予2,500元之獎金,二者合起來可扣抵108年6月份之房租,且每個月有參加法會領取1,00
0元獎金之機會,租期起算第4個月起,如品行優良,可將房租降至每月5,000元,又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為試住期,試住期間之租金300元,將於嗣後租金內扣除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支付3個月之房租共1萬6,500元予被告,嗣被告竟故意不讓聲請人參加法會,又於107年7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在網路上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向被告要求簽訂1年之租約,被告僅同意先簽3個月的租約,但口頭承諾租賃期限屆至後可再續約1年,嗣後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改系爭租約封面之租賃期間終期,又於107年
7月12日張貼公告,要求聲請人於107年7月15日前搬離,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不讓聲請人續約之行為。被告又誆稱,聲請人可參加法會以領取每月1,000元之獎金,嗣後卻藉詞推託不讓聲請人參加法會,以達到規避給付每月1,000元獎金之目的,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被告於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自該當於加重誹謗之罪責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雙方原本要簽
1年之租約,故將系爭租約封面之年份部分留白,但聲請人只願意簽3個月,所以在住滿3個月、沒有再續約1年的情況下,聲請人就無法享有2,500元的優惠;伊有讓告訴人與告訴人的先生參加過法會,告訴人也有於房屋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已領取參加法會之2,000元獎金,因為告訴人只簽3個月就沒有再續約1年,所以不符合住滿3個月給予2,500元獎金,及將該2,500元獎金合併至108年
6月份租金全免之優惠,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伊都是依照租賃契約履行等語。
3、經查,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4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經甲(即被告)乙(即聲請人)雙方洽訂為參個月即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迄日空白)…止」,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上開文義堪稱具體明確,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合意租賃期間為3個月,租約起日為
107年3月31日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既已依系爭租約,出租房屋3個月予聲請人而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取財之舉。聲請人雖稱:伊想要簽1年的租約,是被告說先簽3個月的租約,等到租賃期限屆至可再續約1年,然租賃期限屆至時,被告卻未事先取得伊之同意,竟擅自不讓伊續約云云。然查,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系爭租約中,確實僅有3個月租賃期限之書面約定,業如上述,則縱使被告於聲請人承租期限屆滿後未同意續約,亦僅屬雙方之民事糾紛,要難逕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得遽繩以該罪責。
4、聲請人雖又指稱:伊記得系爭租約封面沒有記載租賃期間之終期,是被告擅自填寫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僅有載明租約起日為107年3月31日,迄日是空白的,此有聲請人所提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參,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庭呈之系爭租約正本後,核閱無誤(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37頁反面),可知系爭租約並無聲請人所述被告擅自在系爭租約封面填寫租賃期限之終期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屬無據。
5、聲請人又稱:被告誆稱,伊可參加法會以領取每月1,000元之獎金,嗣後卻藉詞推託不讓伊參加法會云云。然依卷附資料顯示,除聲請人前揭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雙方確有聲請人於簽約後「必」可參加法會領取獎金之約定,或被告有何蓄意阻止聲請人參加法會的情形。況且,縱使被告未給予聲請人參加法會之機會,而使聲請人無法向被告領取1,000元獎金,亦僅事關聲請人能否向被告領取獎金乙情,給付方亦非聲請人,難認聲請人有因此交付財物予被告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與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之判斷無涉,尚難憑採。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出於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非善意發表言論,及其言論內容有無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此應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尤應考量本款以言論自由之優先保障為原則,唯有在嚴重或極端失衡的情形下,此等言論自由始不予以保障。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辯稱:是聲請人先在公開網頁指責伊的品行有問題,伊後來才會留言表示請大家來看看是誰的品行有問題,是聲請人先指責伊,再擷取伊後面的留言來告伊誹謗,所以伊沒有誹謗聲請人的意思。伊也沒有花錢請人在網路上留言誹謗聲請人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之Youtube網頁留言截圖可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留言之前,有暱稱為winnyjhong之人(即聲請人)留言稱:「你已收走我們房租,自己說話不算話,合約寫的優惠是假的,事後要去說要有先生才行,我自己去不行,公開優惠寫的跟真的一樣,品行有問題。法會只是一個看到,實際不可能的假優惠條款。」、「只是一個網路者,連合約和事發經過都不清楚,這叫公理?那你的回應很有禮貌嗎?我可以不需要他的優惠,但用騙的和
A錢,你有要幫他付嗎?法院來協調。台灣詐騙實在太多了!」、「第一,去 海濤 法師法會寫合約說有優惠,但實際說要有先生去才有,假的,實際沒優惠…」、「我遇到過真正的好房東是不會寫一堆優惠,也不會一直講什麼優惠,直接給予我們少收錢才是最實在…不是需要什麼優惠的假行銷手段來造成房客麻煩」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經細究聲請人上開留言及被告如附表所示留言之前後文脈絡,乃聲請人先質疑房租優惠不符合約定之條件,被告再對於聲請人之指責而為自辯,當非出於損害聲請人為唯一之目的,且其言論內容亦難認已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聲請人雖又指稱係被告先在臉書上標註聲請人夫妻之姓名,並傳述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等語,惟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佐,是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
3、聲請人又稱:伊並無品行不良,被告卻在網路上張貼關於伊品行不良之誹謗性言論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之網路貼文顯示,被告先留言稱:「該優惠的合約也寫得很清楚,哪一條沒優惠的請指示提出,帶你夫妻去─海濤法師受持─八關齋戒─妳所領的獎金2,000元也有簽收,晚上有吃東西所以那天的八關齋戒不能算是成功的。但是還是有付給你們2,000元獎金妳所領的獎金2,000元也有簽收。搬走之前還跟其他房客都說我們多收了,每個月妳的先生及小孩50元的水費,又公開在網路留下不實的流言,這就是你的品行。大家看看這到底是誰的品行有問題…」等語。綜合衡酌被告上開留言之措辭、用語及前後語意脈絡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係針對其與聲請人間就租屋優惠所生紛爭,進而為「大家看看這到底是誰的品行有問題…」之評論,核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且依合理評論原則,倘其言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未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者,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告上開評論係以自辯為主要目的,已如前述,則可知其評論當非出於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經核其言論之內容亦未逾越適當合理的界線,是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行。從而,聲請人以其並無品行不良而逕認被告上開陳述屬加重誹謗之言論云云,要無足採。至聲請人另稱被告有花錢請人在網路上留言誹謗聲請人云云,並提出臉書對話記錄1紙為據(見他卷第103頁),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300元是之前退給另一位房客 謝壹儒 的瓦斯費,伊與謝壹儒沒有任何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且上開對話記錄中,聲請人係詢問「李松霖(即被告)當時花多少錢要你在網路上幫他講好話?」等語,並未提到要在網路上誹謗聲請人等節,是尚難僅憑上開語意模糊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配偶 廖立榮 、系爭房屋其他房客謝壹儒出庭作證,以證明其參加海濤法師舉辦的八關齋戒所領取的獎金2,000元,與其可另參加法會以領取每月1,
000元獎金係屬不同之事實,惟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僅得依據卷內事證加以判斷,並無從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自無從遽准。而本案依前述業經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或加重誹謗等犯罪嫌疑,自無從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詐欺及加重誹謗等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發布時間│發布內容│├──┼─────┼────────────────┤│1│107年7月│大家看看這到底是誰品行有問題,都││││搬走了還有這麼多問題,可想而知她││││住的這三個月給我惹了多少事情。│├──┼─────┼────────────────┤│2│107年7月│「鐘衣絃-房客:...你是有夫之婦的││││人,要懂得自愛,我當然不能答應妳││││單獨帶你去參加法會共修,來領獎金││││,合約2018年6月30日到期,你說要││││續約遲遲不續約又說不續租了...。│├──┼─────┼────────────────┤│3│107年7月│鐘衣絃事實證明網路都寫得很清楚││││完全沒有詐騙,是你夫妻想要來詐騙││││,租屋免費,因為房租都很晚才繳,││││我們也沒有吹摧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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