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許陳阿素 訴訟代理人 許學秋 被告 劉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祥巷口欲左轉沿永祥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進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竹塘鄉永安村永祥巷由南往北方向,遵循圓形綠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125元。
⒉看護費用124,800元:
原告住院22天,另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52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24,800元(計算式:2400×52=124800)。
⒊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6,727元。
⒋工作損失137,256元:
原告原從事家事及農事,因本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依醫師診斷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5個月計150天,加上住院22天共計172天,以每天工作6小時及每小時基本薪資133元,工作損失共計137,256元(計算式:172×6×133=137256)。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⒍其他損失32,622元:
看護人之餐費440元、住院期間洗髮2次400元、補充體力奶品6,782元,以及休養5個月期間每月營養費5,000元計25,000元,以上合計32,62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發生事實及過失責任,沒有意見。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55,125元、看護費用124,800元、交通費用6,727元、看護人餐費440元及洗髮400元,沒有意見。惟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7,256元,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認為太高;營養品部分亦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騎乘
之自行車,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125元、看護費用124,800元、交通費
用6,727元、看護人餐費440元及洗髮費用400元,合計187,492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7,256元部分,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
出生,已逾75歲而無工作能力,雖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惟已有家屬照護負責家務,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是難認原告有何工作損失,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合計31,78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出為必要,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
1-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267,492元(000
000+8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6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