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陳慎擇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本件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代表人之住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表明起訴聲明,例: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乙份,及繕本或影本(按被告之人數)。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