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叄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
零貳元由被告丙○○及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第1項為: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金額部分變
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此係基於同一本票票據關係
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98年5月7日、14日、18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列之本票5紙,並經被告乙○○背
書後,向原告甲○○○借款150萬元;嗣被告丙○○於同年
10月20日、11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
號6、7所列之本票2紙交予原告;嗣原告基於執票人之法律
地位,於指定到期日持票向被告提示付款均未果。又被告乙
○○固辯以:當初伊與原告、被告丙○○約定,伊僅為證明
被告丙○○有向原告借款之見證人云云,惟被告乙○○背書
時未註明其僅為見證人,且其既在票據背面簽名,依法自應
負背書人之責任。爰依本票發票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丙○○、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列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額共計120萬元,及訴請被
告丙○○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列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
共計1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
或陳述;被告乙○○則以:系爭本票4紙背面之簽名固係伊
所簽,但當初伊與原告、被告丙○○約定,伊僅為證明被告
丙○○有向原告借款之見證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乙○○
背書之系爭本票4紙,又被告丙○○另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
編號7所列本票3紙交付予原告,原告遵期提示請求付款均未
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7紙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如附表
所列本票7紙之發票人乙節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乙○
○應就系爭本票4紙負背書人之責任,則經被告乙○○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是否應就系爭
本票4紙負背書人之責任?
㈠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揭規定經同法第39條、第
124條準用於本票之背書。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權利義
務悉依票面文義而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票據行為人於票據
背面簽章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應負背書人責任;縱令
非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簽章於票據背面,票據行為
人之內心意思即非一般人所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執票人所明
知,仍不解免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
例要旨、93年台簡上字第5號裁判要旨、63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固辯稱其係本
於上開「見證人」之意思,而於系爭本票4紙背面簽名云云
,然觀諸卷附系爭本票4紙背面所載被告乙○○之簽名,形
式上已符合本票背書之規定,縱使執票人即原告明知被告乙
○○係以該「見證人」之意思而簽名於系爭本票4紙背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維護票據之文義性及流通性,被告乙
○○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此外,如附表編號4所列本票1紙其到期日固記載不清致難
以辨識,惟並不影響其效力,而應認為到期日無記載,依同
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此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本票發票及背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依本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應分別由敗訴之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及由敗訴之被告丙○○負擔,其負擔之方式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附表:
┌───────────────────────────────┐
│發票人:丙○○│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編號│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背書人│
├──┼──────┼─────┼──────┼────┼───┤
│1│98年5月7日│200,000元│98年6月6日│CH239390│乙○○│
├──┼──────┼─────┼──────┼────┼───┤
│2│98年5月7日│100,000元│98年6月6日│CH239391│乙○○│
├──┼──────┼─────┼──────┼────┼───┤
│3│98年5月7日│100,000元│98年6月6日│CH239393│乙○○│
├──┼──────┼─────┼──────┼────┼───┤
│4│98年5月14日│800,000元│(記載不清致│CH239394│乙○○│
││││難以辨識)│││
├──┼──────┼─────┼──────┼────┼───┤
│5│98年5月18日│300,000元│98年6月6日│TS273701││
├──┼──────┼─────┼──────┼────┼───┤
│6│98年10月20日│400,000元│98年11月16日│204827││
├──┼──────┼─────┼──────┼────┼───┤
│7│98年11月16日│400,000元│98年12月16日│204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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