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瑞麟選任辯護人林鈺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瑞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馬瑞麟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購毒者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榮生 5次、 王志 豪3次、 莊維志 6次。嗣因員警先對馬瑞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馬瑞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下稱馬瑞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6頁、第178至17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瑞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卷第52至55頁、第17
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王志豪 、莊維志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各該購毒者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5頁、第41至43頁、第83至84頁、第117至118頁、第144至145頁)。此外,員警復於108年12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聯繫各購毒者所用之行動電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4至2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證人即購毒者劉榮生固於警詢中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證稱:我在各次通話內容中向被告稱「有沒有飯」、「20個碗糕你看一下有沒有」、「用10個便當」等語,都是要去找被告用餐或是請他幫我買碗糕或是跟他開玩笑的云云(見警卷第72至79頁)。然自被告與劉榮生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5至53頁)可見,其等均係以隱晦之言詞溝通各次交易內容,所用「飯、便當、碗糕」等代稱,亦屬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且劉榮生上開證述,更與請託他人代購食品時,會將購買地點、口味、用途等加以敘明之常情不符,顯屬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為真實。反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據劉榮生要我幫他買的數量,這就是毒品交易沒錯,一個碗糕或便當都是新臺幣(下同)50元,10個就是500元、20個就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買飯」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但因為我要跟上游叫貨,所以隔天才給他等語(見訴卷第53頁),較與常情相符,亦與卷內事證相合而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本件14次販毒行為均係為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訴卷第55頁、第186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14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
2.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均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4罪,均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均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雖於警詢中向承辦員警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阿部 」之人購買,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敘明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且指認之(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44頁),然經警方展開調閱「阿部」名下門號、分析通聯及網路歷程、跟監、調閱監視器畫面等偵查作為後,仍未能查獲「阿部」販毒之相當事證,因此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所指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6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7417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蒐證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71至165頁),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
3.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如於個案中,就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在內之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衡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合於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此前除於10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又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劉榮生、王志豪及莊維志均為朋友,劉榮生更為自幼熟識之友人,王志豪亦已結識約5年,此經被告及購毒者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18頁、第111頁、偵一卷第17頁),且觀本件被告販毒之模式,均係由購毒者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約定至被告住處,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而無集團性犯罪之情事,所販賣之金額、數量亦屬小額交易,依現存卷證可認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非可與大盤毒梟同等視之。再自前述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以觀,其除於警詢中指認「阿部」為其毒品來源,且供出交易時間、地點等詳盡資訊外,尚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予警方追查上游,雖嗣後因員警未能查得相當事證,以致有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憾,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販賣犯行,僅於施用毒品之同儕間少量販賣,且僅為求得少量毒品施用利益之犯罪情節,除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外,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僅因一時意志不堅而觸法,且犯後積極配合警偵程序而供出毒品來源,堪認有相當程度之悔過,並有積極協助偵查機關查緝上游,遏止毒品流通擴散之作為,是認被告本件所犯14罪,縱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4.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4罪,均同時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偵程序,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覺得很羞愧,我這麼老了還做出這種讓家裡蒙羞的事情,我心裡感到很沮喪等語(見訴卷第18
5頁),堪認犯後尚知反省己過,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被告僅於朋友間少量販賣以求獲取毒品量差利益之犯罪情節,再衡以其14次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因患有心衰竭之病症(診斷證明書見訴卷第189頁),僅得從事臨時工,薪水不穩定,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5至186頁),暨其前揭所述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之刑事立法政策並非採取各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而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及罪質之相似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使其行為不法內涵之總體評價與其罪責相當;復審酌因個人生命之有限性,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亦合於刑罰經濟且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犯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罪名均相同、販賣時間均介在108年10月至12月間、販賣之對象共3人等情,並依上開我國刑事政策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所犯14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5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屬其各次犯罪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固經被告坦認均為其所有,然經其陳稱上開扣案物為其個人施用毒品或私人使用之物,與本件各次犯行均無關聯等語(見訴卷第54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榮生、王志豪、莊維志各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志豪、莊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為該次我與劉榮生的通話日期是在附表一編號1的毒品交易日之隔天,而劉榮生吸食的毒品量不多,應該不會隔天就再跟我買,所以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應該只是要交付前一天(即附表一編號1)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新的一次毒品交易;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也是跟劉榮生的案例一樣,王志豪不可能在完成附表一編號6毒品交易後的隔天,又來跟我買毒品,所以該次應該只是為了拿取前一日即附表一編號6交易沒有給足的毒品;至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該是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但因為時間太久遠了,我也搞不太清楚等語(見訴卷第53至54頁)。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被告與劉榮生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門號,為如附表二該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榮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42頁),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是兩次不同的毒品交易,我與劉榮生這兩次都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然此與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次見面僅係為將劉榮生前一天(即附表一編號1)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之乙情,有所不符。再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對話內容以觀,至多僅可認被告與劉榮生確有於108年10月27日早上相約至某便利商店見面之事,然於其等通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號、代語,亦未有就毒品數額以隱晦方式加以商談之情,此要與其等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均係以「飯、便當、碗糕」等代稱談妥毒品交易之種類及數量之常態交易模式明顯有間,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與真實相符,誠屬有疑。
3.此外,卷內遍查並無證人劉榮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相關證述,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具有前後供述不一瑕疵之自白,以及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入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被告與王志豪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門號,為如附表二該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豪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2頁),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王志豪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藥頭拿到毒品後,就以1,000元的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豪,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43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以:附表一編號6與附表二編號2的交易日期只差一天,但王志豪不可能於完成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後,又於隔天連續跟我買毒品等語(見訴卷第54頁),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就此,證人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一致證稱:108年11月17日的這幾通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是因為被告前一天(即附表一編號
6)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給我的數量不足,所以才再補給我,這次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12頁、偵一卷第34頁),是以,被告本次是否確與王志豪締結另一有別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販毒交易,抑或僅係交付附表一編號6犯行已出售之毒品,誠屬有疑。
3.而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對話內容以觀,至多僅可認被告與王志豪確有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相約至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之事,然於其等通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號、代語,而無以藉此釐清其等間是否有重新締結一有別於附表一編號6毒品交易之事。則於被告在警偵訊所為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並與藥腳王志豪證述內容有明顯不符之情形下,縱以上開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亦難使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不得對被告以販毒之罪相繩。
(三)附表三編號3部分:
1.被告與莊維志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門號,為如附表二該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莊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
140頁、偵一卷第26頁),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在警詢中雖然說沒有這次毒品交易,但是我現在記起來了,應該是有完成這次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然此與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對於是否有本次毒品交易,並無印象乙情(見警卷第15頁、訴卷第54頁),已有不符。再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對話內容以觀,至多僅可認被告與莊維志確有於108年11月7日下午通話,並由被告告訴莊維志自己目前行蹤動態乙事,然於其等通話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一方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號、代語。就此,證人莊維志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對附表二編號
3的通話內容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照理來說我到了應該會打給被告,被告才會帶我進他的住所,但這次為什麼沒有打給他的原因我也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40頁、偵卷第26頁)。則於被告在偵查中所為自白已前後矛盾,又未可自藥腳莊維志之證述獲得佐證之情形下,縱以上開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亦難使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既僅有被告前揭具有前後供述不一瑕疵之自白,復無以自證人即藥腳之證述獲得佐證,且監聽譯文內容又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術語,而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部分即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起│購毒者│交易方式│販毒所得│行為人自白│宣告刑│││訴├────┤├────┤情形│││號│書│交易時間││通訊監察├─────┤│││編├────┤│譯文│購毒者指述││││號│交易地點│││情形││├─┼─┼────┼────────┼────┼─────┼───────┤│││劉榮生│劉榮生於000年10│5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26日上午6時38├────┤第6至8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0│分許,以門號0916│警卷第46│)、偵訊(│徒刑壹年拾月。││││月26日上│887758號與馬瑞麟│頁│偵一卷第41│扣案如附表三編│││附│午7時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頁、第47頁│號1所示之物沒│││表│稍後某時│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收。未扣案之犯││1│一├────┤門號0000000000號││聲羈卷第20│罪所得新臺幣伍│││編│高雄市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頁)│佰元沒收,於全│││號│山區建國│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部或一部不能沒│││1│路一段53│,馬瑞麟於左列時││否認有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巷34號之│間、地點,交付價││交易│收時,追徵其價││││1(下稱│值500元,重量不│││額。││││馬瑞麟住│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處)│1包予劉榮生,並││││││││向劉榮生收取500││││││││元。││││├─┼─┼────┼────────┼────┼─────┼───────┤│││劉榮生│劉榮生於000年11│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10日上午7時49├────┤第8至9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1│分許,以門號0916│警卷第48│)、偵訊(│徒刑貳年。扣案││││月10日上│887758號與馬瑞麟│至49頁│偵一卷第42│如附表三編號1│││附│午9時17│持用如附表三編號││頁、第47頁│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未扣案之犯罪所││2│一│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聲羈卷第20│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頁)│沒收,於全部或│││號├────┤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一部不能沒收或│││3│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否認有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間、地點,交付價││交易│,追徵其價額。│││││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榮生,││││││││並向劉榮生收取1,││││││││000元。││││├─┼─┼────┼────────┼────┼─────┼───────┤│││劉榮生│劉榮生於000年11│5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23日上午8時59├────┤第10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1│分許,以門號0916│警卷第49│偵訊(偵一│徒刑壹年拾月。││││月23日上│887758號與馬瑞麟│至50頁│卷第4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附│午9時43│持用如附表三編號││第47頁)、│號1所示之物沒│││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聲羈│收。未扣案之犯││3│一│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罪所得新臺幣伍│││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佰元沒收,於全│││號├────┤而談妥交易條件後││否認有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4│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處│間、地點,交付價│││收時,追徵其價│││││值500元,重量不│││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榮生,並││││││││向劉榮生收取500││││││││元。││││├─┼─┼────┼────────┼────┼─────┼───────┤│││劉榮生│劉榮生於000年12│5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1日上午7時59├────┤第10至11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2│分許,以門號0916│警卷第50│)、偵訊(│徒刑壹年拾月。││││月1日上│887758號與馬瑞麟│至51頁│偵一卷第42│扣案如附表三編│││附│午9時41│持用如附表三編號││頁、第47頁│號1所示之物沒│││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收。未扣案之犯││4│一│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聲羈卷第20│罪所得新臺幣伍│││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頁)│佰元沒收,於全│││號├────┤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部或一部不能沒│││5│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警詢(警卷│收或不宜執行沒││││處│間、地點,交付價││第81頁)、│收時,追徵其價│││││值500元,重量不││偵訊(偵一│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卷第17至18││││││1包予劉榮生,並││頁)││││││向劉榮生收取500││││││││元。││││├─┼─┼────┼────────┼────┼─────┼───────┤│││劉榮生│劉榮生於000年12│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15日下午2時27├────┤第11至12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2│分許,以門號0916│警卷第52│)、偵訊(│徒刑貳年。扣案││││月15日晚│887758號與馬瑞麟│至53頁│偵一卷第42│如附表三編號1│││附│上7時1│持用如附表三編號││至43頁、第│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47頁)、聲│未扣案之犯罪所││5│一│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羈(聲羈卷│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第20頁)│沒收,於全部或│││號├────┤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一部不能沒收或│││6│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否認有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間、地點,交付價││交易│,追徵其價額。│││││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榮生,││││││││並向劉榮生收取1,││││││││000元。││││├─┼─┼────┼────────┼────┼─────┼───────┤│││王志豪│王志豪於108年11│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16日晚上7時14├────┤第12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1│分許,分別以市話│警卷第54│偵訊(偵一│徒刑貳年。扣案││││月16日晚│000000000、門號│頁│卷第43頁、│如附表三編號1│││附│上7時27│0000000000號與馬││第47頁)、│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瑞麟持用如附表三││聲羈(聲羈│未扣案之犯罪所││6│二│某時│編號1所示之行動││卷第2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編││電話門號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號├────┤52號聯絡毒品交易││警詢(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1│馬瑞麟住│事宜而談妥交易條││第112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處│件後,馬瑞麟於左││、偵訊(偵│,追徵其價額。│││││列時間、地點,交││一卷第34頁││││││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1,000元。││││├─┼─┼────┼────────┼────┼─────┼───────┤│││王志豪│王志豪於108年11│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20日晚上7時30├────┤第13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1│分許,以門號0933│警卷第54│偵訊(偵一│徒刑貳年。扣案││││月20日晚│337677號與馬瑞麟│頁│卷第43頁、│如附表三編號1│││附│上8時30│持用如附表三編號││第47頁)、│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聲羈│未扣案之犯罪所││7│二│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沒收,於全部或│││號│馬瑞麟住│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警詢(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3│處│,馬瑞麟於左列時││第113頁)│不宜執行沒收時│││││間、地點,交付價││、偵訊(偵│,追徵其價額。│││││值1,000元,重量││一卷第34頁││││││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1,││││││││000元。││││├─┼─┼────┼────────┼────┼─────┼───────┤│││王志豪│王志豪於108年12│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12日中午12時20├────┤第14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2│分許,以門號0933│警卷第55│偵訊(偵一│徒刑貳年。扣案││││月12日中│337677號與馬瑞麟│頁│卷第43頁、│如附表三編號1│││附│午12時56│持用如附表三編號││第47頁)、│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聲羈│未扣案之犯罪所││8│二│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沒收,於全部或│││號├────┤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警詢(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4│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第114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間、地點,交付價││、偵訊(偵│,追徵其價額。│││││值1,000元,重量││一卷第34頁││││││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1,││││││││000元。││││├─┼─┼────┼────────┼────┼─────┼───────┤│││莊維志│莊維志於108年10│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26日下午3時39├────┤第14至15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0│分許,以門號0907│警卷第56│)、偵訊(│徒刑貳年。扣案││││月26日下│733876號與馬瑞麟│頁│偵一卷第43│如附表三編號1│││附│午4時8│持用如附表三編號││頁、第47頁│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未扣案之犯罪所││9│三│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聲羈卷第20│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頁)│沒收,於全部或│││號├────┤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一部不能沒收或│││1│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警詢(警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間、地點,交付價││第139頁)│,追徵其價額。│││││值1,000元,重量││、偵訊(偵││││││不詳之甲基安非他││一卷第25至││││││命1包予莊維志,││26頁)││││││並向莊維志收取1,││││││││000元。││││├─┼─┼────┼────────┼────┼─────┼───────┤│││莊維志│莊維志於108年10│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31日下午4時31├────┤第15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0│分許,以門號0907│警卷第56│偵訊(偵一│徒刑貳年。扣案││││月31日下│733876號與馬瑞麟│頁│卷第44頁、│如附表三編號1│││附│午4時59│持用如附表三編號││第47頁)、│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聲羈│未扣案之犯罪所││10│三│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沒收,於全部或│││號├────┤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警詢(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2│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第139至14│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間、地點,交付價││0頁)、偵│,追徵其價額。│││││值1,000元,重量││訊(偵一卷││││││不詳之甲基安非他││第26頁)││││││命1包予莊維志,││││││││並向莊維志收取1,││││││││000元。││││├─┼─┼────┼────────┼────┼─────┼───────┤│││莊維志│莊維志於108年11│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11日下午1時許├────┤第16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1│,以門號00000000│警卷第57│偵訊(偵一│徒刑貳年。扣案││││月11日下│76號與馬瑞麟持用│頁│卷第44頁、│如附表三編號1│││附│午1時37│如附表三編號1所││第47頁)、│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聲羈(聲羈│未扣案之犯罪所││11│三│某時│0000000000號聯││卷第2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編││絡毒品交易事宜而│├─────┤沒收,於全部或│││號├────┤談妥交易條件後,││警詢(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4│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間││第140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處│、地點,交付價值││、偵訊(偵│,追徵其價額。│││││1,000元,重量不││一卷第26頁││││││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維志,並││││││││向莊維志收取1,00││││││││0元。││││├─┼─┼────┼────────┼────┼─────┼───────┤│││莊維志│莊維志於108年11│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20日下午5時42├────┤第16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1│分許,以門號0907│警卷第57│偵訊(偵一│徒刑貳年。扣案││││月20日晚│733876號與馬瑞麟│頁│卷第44頁、│如附表三編號1│││附│上6時17│持用如附表三編號││第47頁)、│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聲羈│未扣案之犯罪所││12│三│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沒收,於全部或│││號├────┤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警詢(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5│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第141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間、地點,交付價││、偵訊(偵│,追徵其價額。│││││值1,000元,重量││一卷第26頁││││││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維志,││││││││並向莊維志收取1,││││││││000元。││││├─┼─┼────┼────────┼────┼─────┼───────┤│││莊維志│莊維志於108年12│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2日下午5時29├────┤第17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2│分許,以門號0907│警卷第57│偵訊(偵一│徒刑貳年。扣案││││月2日晚│733876號與馬瑞麟│頁│卷第44頁、│如附表三編號1│││附│上6時17│持用如附表三編號││第47頁)、│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聲羈│未扣案之犯罪所││13│三│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沒收,於全部或│││號├────┤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警詢(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6│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第141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間、地點,交付價││、偵訊(偵│,追徵其價額。│││││值1,000元,重量││一卷第26頁││││││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維志,││││││││並向莊維志收取1,││││││││000元。││││├─┼─┼────┼────────┼────┼─────┼───────┤│││莊維志│莊維志於108年12│1,000元│警詢(警卷│馬瑞麟販賣第二│││├────┤月16日中午11時49├────┤第17頁)、│級毒品,處有期││││108年12│分許,以門號0907│警卷第58│偵訊(偵一│徒刑貳年。扣案││││月16日中│733876號與馬瑞麟│頁│卷第44頁、│如附表三編號1│││附│午12時18│持用如附表三編號││第47頁)、│所示之物沒收。│││表│分許稍後│1所示之行動電話││聲羈(聲羈│未扣案之犯罪所││14│三│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沒收,於全部或│││號├────┤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警詢(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7│馬瑞麟住│,馬瑞麟於左列時││第142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間、地點,交付價││、偵訊(偵│,追徵其價額。│││││值1,000元,重量││一卷第27頁││││││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維志,││││││││並向莊維志收取1,││││││││000元。││││└─┴─┴────┴────────┴────┴─────┴───────┘附表二: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無罪部分)┌─┬─┬─────┬─────┬────────────────────┐│編│起│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訴│交易時間│購毒者││││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號│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08年10月│劉榮生│108年10月27日上午8時59分許││││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劉榮生│喂我去丟垃圾喔!││││日)上午9│500元├───┼────────────────┤│││時10分後某││被告│什麼時候?││││時│├───┼────────────────┤││附├─────┤│劉榮生│我現在在鳥松阿!│││表│被告住處│├───┼────────────────┤│1│一│││被告│好你到家再打給我,還是你到之後再│││編││││打給我,我在家喔,掛了!│││號││├───┼────────────────┤││2│││劉榮生│喔!│││││├───┴────────────────┤│││││108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劉榮生│喂我在SEVEN阿,要過去還是怎樣?│││││├───┼────────────────┤│││││被告│那個,你在SEVEN等我好了!│││││├───┼────────────────┤│││││劉榮生│喔!│├─┼─┼─────┼─────┼───┴────────────────┤│││108年11月│王志豪│108年11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17日晚間8│├───┬────────────────┤│││時後某時├─────┤王志豪│我到你家樓下。│││├─────┤1,000元├───┼────────────────┤│││被告住處││被告│好等一下。│││││├───┴────────────────┤│││││108年11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附││├───┬────────────────┤││表│││王志豪│喂。││2│二││├───┼────────────────┤││編│││被告│還沒有還沒有,你等我…我電話,快│││號││││了快了。│││2││├───┴────────────────┤│││││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被告│喂過來吧。│││││├───┼────────────────┤│││││王志豪│我到啦。│││││├───┼────────────────┤│││││被告│喔。│├─┼─┼─────┼─────┼───┴────────────────┤│││108年11月│莊維志│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7日下午4│├───┬────────────────┤│││時57分後某├─────┤莊維志│喂。││││時│1,000元├───┼────────────────┤││附├─────┤│被告│我下班了。│││表│被告住處│├───┼────────────────┤│3│三│││莊維志│蛤?│││編││├───┼────────────────┤││號│││被告│我下班回到家了,你騎慢一點啊!│││3││├───┼────────────────┤│││││莊維志│好好好。│││││├───┴────────────────┤│││││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被告│(被告撥出,莊維志接通但未說話)│└─┴─┴─────┴─────┴───┴────────────────┘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原扣押物品│沒收與否及其依據││││目錄表編號││├──┼──────────────┼─────┼────────┤│1│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8│編號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例第19條第1項之│││59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規定沒收│││1張)│││├──┼──────────────┼─────┼────────┤│2│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編號1│不予沒收│├──┼──────────────┼─────┤││3│夾鍊袋1包│編號2││├──┼──────────────┼─────┤││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水車)│編號3││├──┼──────────────┼─────┤││5│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酒精燈)│編號4││├──┼──────────────┼─────┤││6│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玻璃球)│編號5││├──┼──────────────┼─────┤││7│塑膠鏟1支│編號6││├──┼──────────────┼─────┤││8│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編號7││││: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909100號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45號卷宗│├────┼─────────────────────────────┤│聲羈卷│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宗│├────┼─────────────────────────────┤│訴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