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輝指定辯護人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4、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經更正後略以:被告及 何冠漳 (原名: 何彥侖 ,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製造,竟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製造愷他命,由何冠漳於105年12月18日向不知情之 錢卉菱 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租金承租位於屏東縣○地○○○巷00號之「三皇殿」房舍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由被告組裝機具,被告及何冠漳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溴化銅等搬運至上開三皇殿房舍後,再由被告、何冠漳利用上開原料、製毒機具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製造,並另行後製為愷他命,幸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愷他命製造之流程則為:(1)將鄰氯苯甲酸與尿素、磺胺酸合成鄰氯苯腈。(2)將環戊醇脫水轉換為環戊烯,並加入甲胺、四氫呋喃合成環戊烷溴鎂(即 格林納 試劑)。(3)將鄰氯本腈與環戊烷溴鎂進行加成反應,合成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下稱鄰酮)。(4)將鄰酮進行溴化、胺化反應而合成出鹽酸羥亞胺。(5)將鹽酸羥亞胺加入苯甲酸乙酯進行反應,合成出鹽酸氯胺酮(即愷他命,又稱氯胺酮鹽酸鹽),再進一步純化、結晶為愷他命晶體。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巡署海岸巡防局第四海巡隊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6年12月13日10時58分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於上開三皇殿房舍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另於同(13)日15時許,在何冠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何冠漳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曾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更正對照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何冠漳共同涉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三皇殿房舍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4640號鑑定書(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符合以鄰-氣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2703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部分器具上留有被告之指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770497700號函及函附之107年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防毒面具上檢得之DNA-STR型別與何冠漳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屏警鑑字第107314942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生字第1068029628號鑑定書(三皇殿房舍內採得之檳榔渣上所檢得之DNA-STR型別與何冠漳相符)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為何冠漳組裝、配電及測試三皇殿製毒工廠內之部分機械,惟堅詞否認有何與何冠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以前曾經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初何冠漳知道伊有製造愷他命的技術,說要向伊請教,伊無意跟何冠漳一起製造愷他命,但怕日後出事,又畏懼何冠漳,就私下透過他人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簡稱 保三 總隊)之警察聯繫,一開始何冠漳的原料還沒有進來,伊還不能確定他要做什麼,保三總隊的人建議伊等到何冠漳開始製作毒品,再跟他們聯絡,伊就於106年6、7月間幫何冠漳組裝部分機械及配電,等到何冠漳跟伊說原料進來了,伊就於106年10月告知保三總隊警察此事,並於106年11月製作第一次檢舉筆錄後,入監服刑,伊於106年12月6日還有在保三總隊那裡製作第二次檢舉筆錄,當時也有帶保三總隊的警察到三皇殿製毒工廠去看,讓他們去查,後來調查局的人於106年12月13日忽然帶伊到上開三皇殿房舍,說伊是共犯,要伊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伊原本是檢舉人卻變成被告,實屬無辜等語。經查:
(一)何冠漳於105年12月18日向不知情之錢卉菱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以每月2萬5千元租金承租位於屏東縣○地○○○巷00號之「三皇殿」房舍,以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巡署海岸巡防局第四海巡隊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6年12月13日10時58分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就上開三皇殿房舍實施逕行搜索,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固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訴卷一第289至29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檢查哨上方工寮房舍(三皇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錢卉菱及何冠漳簽立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檢查哨上方工寮房舍(三皇殿)內部及外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770497700號函及函附之107年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228900號鑑定書(防毒面具上檢得之DNA-STR型別與何冠漳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屏警鑑字第107314942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皇殿房舍內採得之檳榔渣上所檢得之DNA-STR型別與何冠漳相符)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至11、37至53、81至82頁,他卷第75至85頁,偵一卷第239至242、251至322頁)。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中,經員警將器具上殘跡及溶液送驗後,部分檢測出愷他命、愷他命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鹽酸羥亞胺」之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半成品、玻璃反應斧、低溫冷卻液循環栗、水浴加熱器、冰箱、脫水機、電動攪拌器、快速爐、陶磁漏斗、真空馬達、鋼鍋、迴流冷凝管、玻璃定量滴管、燒杯、塑膠量筒、藍色水桶、苯甲酸乙酯、溴、鹽酸、氫氧化納、氨水、濾紙等扣押證物,均係以鄰-氣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所需之設備及化工原料,故本案符合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製造工廠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108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00383200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13至157頁,本院訴卷一第305至306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固堪認何冠漳確於106年12月13日前某日曾在上開三皇殿房舍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再被告於106年6、7月間,在上開三皇殿內,曾為何冠漳組裝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之機械,並為其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6、9、11所示機械之配電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訴卷一第283、289、291頁)。被告除組裝機械及配電外,另曾向何冠漳告以愷他命之部分製程等情,亦經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及107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一開始何冠漳邀伊一起製毒,伊拒絕,何冠漳改口說不然他自己去用,製毒過程中若他有不懂的就問伊,若有作成再分一成至二成的利潤給伊,伊答應後才會有時前往「吳家紅茶冰」瞭解何冠漳製毒狀況,伊曾四度到三皇殿房舍內,第一次是106年3、4月間去看設備及牽電問題,第二次是106年4、5月間,伊又上去看接電狀況,看了以後是電壓的問題,所以幫他找會做的水電工,第三次是伊找到水電工上去牽電(應即上述106年6、7月間),第四次則是106年9、10月間,伊問何冠漳做得怎麼樣,何冠漳說缺原料「溴酮」,要伊幫他看原料對不對,何冠漳拿了一瓶5公斤裝的白色液體給伊看,伊說那不像是溴酮,何冠漳多次抱怨不知為何都做不出愷他命,代表何冠漳有試做過,但都做不出愷他命,伊於第二次上山後某次在「吳家紅茶冰」時,有跟何冠漳講製毒過程,也有講說原始原料是「溴酮」,說明「溴酮」加上甲胺水溶液混和後,取下面水層液體,加入鹽酸氣體,再加熱,這樣就可以做出愷他命,若何冠漳拿不到「溴酮」就做不出愷他命;伊在調查局所製作上開筆錄內容正確,因為那個當下伊會怕何冠漳,所以才馬上報備此事讓保三知道等語明確(他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143至144頁);而以「鄰-氣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之製程,約可分為取代、溴化(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9項鄰-氯苯基環戊基酮製成溴化酮)、胺化(將溴化酮製成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異構化(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製成愷他命)等階段,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0022056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67至69頁),從而被告上開所陳確為簡略之胺化、異構化之過程,上情亦堪認定。
(三)惟被告辯稱其係為檢舉何冠漳方與之虛與委蛇,實則並無與何冠漳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亦未參與著手製造毒品之客觀行為等節,尚屬有據,有如下證據可佐:
1.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之目的,而對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開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4項、第6項(未遂)之製造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將原、物料製成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並著手對原、物料施以加工之行為,方始成立。
2.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1月14日經通緝到案,隨即入監執行,有保三大隊107年6月2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4467號函暨函附之被告檢舉製造毒品工廠案資料中之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45頁)。俟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在保三總隊緝毒專責隊辦公室製作之檢舉筆錄中陳述:伊要舉報綽號「黑仔」(即何冠漳)之男子涉嫌設置毒品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毒處所是在屏東局樹地區青山村,青山村出入口只有單一道路,那條路往青山村方向經過標示「青山村」的路牌後,約5至10公里處,「黑仔」知道伊有製造愷他命的技術,他約伊見面後,說他想搞一場毒品工廠,要向伊請教製毒技術及其他方面資訊,伊等見面後,他就把伊載到他預備設置毒品工廠的地點,伊當時看到裡面已經有一些製毒工具堆放在裡面了,但伊沒有答應他就先離開現場,伊在上個月(即106年10月)向警方投案前,「黑仔」有來找伊並告訴伊,說他已經搞到原料「鄰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o-Chlorphenylcyclopentylketone、2-Chlorophenylcyclopentylketone、o-Chlorobenzoylcyclopentane),並向伊請教製造愷他命的技術,但伊沒有搭理他,他是在(106年)10月份伊投案的前幾天說他取得製毒原料了,因為綽號「黑仔」之男子有與伊聯絡過,伊知道他在從事製造毒品之不法情事,伊怕日後出事,所以先出面檢舉,一方面也能證明伊的清白等語(偵一卷第347至351頁)。而綜觀上開106年11月30日檢舉筆錄,保三總隊之員警就被告所陳上情從未加以質疑,應認被告二度陳述其於106年10月間(亦即通緝到案前),即向警方「投案」(亦即檢舉何冠漳製毒情事)等語,當屬可信。
3.被告嗣於106年12月6日在上開保三總隊緝毒專責隊辦公室再次製作檢舉筆錄,該次並陳述當日已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三皇殿房舍等語(偵一卷第353至355頁),此與證人即保三總隊高雄站分隊員警 謝典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30日、12月6日之檢舉筆錄都是在被告通緝到案後製作的,被告在伊等那邊是檢舉人,是被告跟伊等說製毒地點、何冠漳在製毒,伊等才掌握製毒工廠,106年12月6日被告帶伊等去製毒工廠的所在地,伊等有進去現場進行勘查,有實際進去工廠裡面看,當時還沒有開始製作毒品,伊等看點之後就離開,因為這個地方不容易守候、埋伏,伊等只好在山腳下埋伏,但那是在偏僻的山區,晚上也不可能停車在該處,只好陸陸續續地白天偶爾去一、二個小時,不是每天去,也不可能一直在那邊,後來這個案子就被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先查獲了等語相符(本院訴卷一第346、347、350至352、358頁),亦堪憑信。
4.從而,本件綜觀上開被告筆錄、證人證述、暨被告經通緝到案之資料可見,被告雖為何冠漳組裝部分機具、配電、暨告知部分毒品製程,但其心知肚明何冠漳若未能取得重要原料即無法著手製造毒品,遂與何冠漳虛與委蛇而已,其待查知何冠漳已取得重要原料(即上開所稱「溴酮」或「鄰酮」),即於106年10月間,在何冠漳開始著手製造毒品前,便將何冠漳即將著手製毒等情告知保三總隊員警,並於106年11月14日經警方緝獲後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30日製作第一份檢舉筆錄,嗣於106年12月6日再度製作檢舉筆錄,並帶保三總隊員警至上開三皇殿房舍實際進入勘查,僅因當時何冠漳仍未著手製造毒品,遂未能查獲。是被告上開辯稱:伊自始即無意與何冠漳共同製造愷他命,係因畏懼何冠漳,又欲加以檢舉,方為何冠漳組裝設備及告知製程,但一等到原料進來,可以確定何冠漳要製造愷他命,就立刻在其著手製造前加以檢舉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協助何冠漳製造毒品之意,更遑論有何與之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存在,其客觀上亦未參與何冠漳著手製造毒品之行為,實難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本件就扣案如附表一之機具上部分有驗出被告指紋乙情,可認為被告已有實際參與著手製造毒品,再參以證人謝典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主動向伊等告知本件製毒工廠之事,是伊等於106年11月14日以通緝為由逮捕被告後,突破被告心防,他才說出製毒工廠之事等語,證人 陳琮諺 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怕司法單位得知其要從事違法之事,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叫 陳瑞隆 處理機具之事時,都用暗語在講等語,可見被告應該是在遭緝獲後,為了避免自己共同製毒犯行遭查獲,才會以檢舉人身分供出共犯何冠漳及製毒工廠,以圖脫免罪責,其所稱自始即與警方配合檢舉何冠漳云云,不足為信;又縱認被告確以內部人身分提供情資供檢警偵辦,但被告既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程序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自無法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云云。但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3、16之器具上,固有檢出被告之指紋,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一之「檢驗結果」欄,偵一卷第137至138頁),但被告曾為何冠漳組裝設備等節既如前述,上開指紋自可能係在組裝機械時所附上,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曾共同著手製造毒品。
2.再證人謝典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在逮捕被告之前,已經先將被告列為跟監蒐證的對象,但逮捕之前沒有接觸過,被告也未曾主動向伊等告知本件製毒工廠之事,是伊等於106年11月14日以通緝為由逮捕被告後,突破被告心防,他才說出製毒工廠之事云云(本院訴卷一第344至346、354至355頁)。惟查,經本院於審理中就何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檢舉筆錄中二度提及其曾於106年10月間向警方「投案」,但保三總隊之員警就被告所陳上情卻從未加以質疑等情加以訊問時,證人謝典龍卻稱:該份筆錄第2頁所提到的「我在上個月向警方投案」,照筆錄記載的意思是說在11月14日被伊等抓到之前就有向警方投案,這應該是誤打,他確實是被伊等查到,至於該份筆錄第4頁又再一次說到被告10月投案,伊只可以確認是在查獲之前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云云(本院訴卷一第355至356頁),其實際上並未能就前揭筆錄記載為合理之說明,而106年11月30日檢舉筆錄既反覆提及被告於106年10月即先行投案乙情,此實難認為僅係單純之誤打,更何況被告於遭緝獲前既為通緝犯之身分,其若向警方提供情資,警方卻未加以逮捕,難免遭人非議,自難以公然為之,故證人謝典龍上開證述實有可疑,難以遽信。再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刑偵三一字第1083203065號函雖亦稱「
二、本大隊(即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辦李孟輝檢舉製造毒品工廠案相關資料僅李孟輝於106年11月30曰及106年12月6日所製作之A1檢舉筆錄。」、「三、被告李孟輝於106年11月14日因毒品通緝案遭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查獲到案前,並未曾就屏東縣三地門鄉之製毒工廠,親自或透過親屬向本大隊檢舉或提出相關情資。」等語(本院訴卷一第433頁),但被告既陳述其係與保三總隊之員警秘密聯繫,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之員警因此未悉上情,亦非無由,自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至證人陳琮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磁磚材料估價起來1萬3500元」、「泥做工」等暗語,係指叫水電師傅陳瑞隆處理機具之事,被告怕司法單位得知其要從事違法之事,才在對話中以上開暗語掩飾真正的意思,上開對話中所提及的「業主」實際上也沒有這個人,是被告刻意要誤導司法單位,讓司法單位以為伊等在講工程的事情;被告懷疑自己遭人監聽,所以他講話才用暗語云云(警卷第60至61頁,偵一卷第87頁)。但查,本件被告與陳琮諺、陳瑞隆於106年9月1日至7日間,曾多次以電話聯繫更改機械設備之電壓等情,固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9月1日至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65至76頁),但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請陳瑞隆更改電壓之機械係另一台「低溫冷卻循環磊」,上開機械並未運至屏東,而係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正猛、 晉強 冷凍公司寄賣等節,亦經證人陳琮諺於警詢及偵訊中迭次證述在卷(他卷第4、5、15、58至60、6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正猛、晉強冷凍公司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查(他卷第65至71頁),則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陳琮諺、陳瑞隆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更改機械設備電壓乙事有涉及犯罪,證人陳琮諺上開證稱難以憑信,且此事更與本件應無關連,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末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適用於行為人已涉及犯罪,而同為該犯罪之之正犯或共犯,再轉為污點證人之情形。而被告主觀上並無與何冠漳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存在,其客觀上亦未參與何冠漳著手製造毒品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既如前述,本件自與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無涉。
5.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於何冠漳之住所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他卷第87至93頁),更與被告無涉,當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為「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器具,在實務上均有其他用途,並非難以取得之物,亦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為何冠漳組裝該等機械及配電之行為,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罪,併與指明。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何冠漳,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已因另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何冠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一第329、335頁,訴卷二第83頁),顯見其已逃匿無蹤,此部分即屬不能調查,亦併與說明。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係本案之檢舉人,從無與何冠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未參與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為等語,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雖另以: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宣告沒收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在何冠漳承租之三皇殿房舍內扣得之違禁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係於何冠漳住處扣得之毒品,此均如前述,應均為何冠漳所有,參以何冠漳尚未到案,上開毒品容有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應於何冠漳為被告之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一(三皇殿製毒工廠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檢驗結果│├──┼───────┼──┼──────────────────┤│1│反應器及玻璃反│3組│1.扣押物編號1-1檢出愷他命及鄰-氯苯基│││應釜││環戊基酮成分殘留│││││2.扣押物編號1-2,未檢出毒品成分│││││3.扣押物編號1-3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7頁)│├──┼───────┼──┼──────────────────┤│2│攪拌器│1台│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7頁)│├──┼───────┼──┼──────────────────┤│3│循環水式多用真│1台│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空泵│││├──┼───────┼──┼──────────────────┤│4│低溫冷卻液循環│1台│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7頁)│││泵│││├──┼───────┼──┼──────────────────┤│5│升降恆溫水浴鍋│2台│1.全數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警一卷第117頁)│││││2.編號5B-F1、5B-F3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李孟輝指紋卡之左環、右中指指紋相│││││符(偵一卷第137至138頁)│├──┼───────┼──┼──────────────────┤│6│恆溫水油浴鍋│2台│隨機取樣1台編號6-1,未檢出毒品成分│││││(警一卷第118頁)│├──┼───────┼──┼──────────────────┤│7│活性碳│4包│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8│陶瓷漏斗│1個│檢出愷他命及第四級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8頁)│├──┼───────┼──┼──────────────────┤│9│旋轉蒸發器│2組│隨機取樣1組編號9-2,未檢出毒品成分│││││(警一卷第118頁)│├──┼───────┼──┼──────────────────┤│10│液化鹽化水素│1瓶│成分鹽酸。│││││(警一卷第118頁)│├──┼───────┼──┼──────────────────┤│11│磅秤│1台│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8頁)│├──┼───────┼──┼──────────────────┤│12│大型冷凝管│6支│1.扣押物編號12-1,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2.扣案編號12-2,未檢出毒品成分。│││││(警一卷第118頁)│├──┼───────┼──┼──────────────────┤│13│濾紙│1盒│編號13-F2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李孟輝│││││指紋卡之左拇指紋相符│││││(偵一卷第137至138頁)│├──┼───────┼──┼──────────────────┤│14│蒸餾球彎管│2支│隨機取樣1支編號14-2,未檢出毒品成分│││││(警一卷第118頁)│├──┼───────┼──┼──────────────────┤│15│多口燒瓶│3支│隨機取樣1支編號15-2,未檢出毒品成分│││││(警一卷第118頁)│├──┼───────┼──┼──────────────────┤│16│玻璃燒瓶│3支│1.隨機取樣1支編號16-2,未檢出毒品成│││││分(警一卷第118頁)│││││2.編號16A-F5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李孟│││││輝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偵一卷第│││││137至138頁)│├──┼───────┼──┼──────────────────┤│17│防毒面具│3個│採自編號A防毒面具氣密墊上編號17A-1棉│││││棒檢出1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何冠漳│││││DNA-STR型別相符(偵一卷第241至242頁│││││)│├──┼───────┼──┼──────────────────┤│18│食鹽│1包│成分食鹽│││││(警一卷第118頁)│├──┼───────┼──┼──────────────────┤│19│塑膠量筒│3個│隨機取樣1個編號19-3,未檢出毒品成分│││││(警一卷第118頁)│├──┼───────┼──┼──────────────────┤│20│塑膠漏斗│3支│扣押物編號20-1,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8頁)│├──┼───────┼──┼──────────────────┤│21│玻璃燒杯│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8頁)│├──┼───────┼──┼──────────────────┤│22│不明液體(疑似│2罐│成分溴(警一卷第118頁)│││溴素)│││├──┼───────┼──┼──────────────────┤│23│不明化學藥品│6瓶│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24│乙醚│3瓶│成分乙醚(警一卷第118頁)│├──┼───────┼──┼──────────────────┤│25│乙酸乙酯│3桶│成分乙酸乙酯(警一卷第118頁)│├──┼───────┼──┼──────────────────┤│26│乙酸冰片酯│2桶│成分乙酸冰片酯(警一卷第118頁)│├──┼───────┼──┼──────────────────┤│27│矽油│1桶│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28│工業酒精│2桶│成分工業酒精(警一卷第118頁)│├──┼───────┼──┼──────────────────┤│29│不明液體│5桶│成分甲苯(隨機取樣1桶編號29-2)│││││(警一卷第118頁)│├──┼───────┼──┼──────────────────┤│30│疑似廢水空桶│4桶│扣押物編號30-1,檢出愷他命及第四級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8頁)│├──┼───────┼──┼──────────────────┤│31│藍色鐵桶不明液│3桶│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體││││││││├──┼───────┼──┼──────────────────┤│32│溴化銅│1箱│成分溴化銅(警一卷第118頁)││││││├──┼───────┼──┼──────────────────┤│33│疑似愷他命液體│4桶│1.編號33-1,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19項│││半成品││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850公克。│││││2.編號33-2,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800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5.34%,純質淨重42.72│││││公克。│││││3.編號33-3,經檢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4.編號33-4,成分甲苯。│││││(警一卷第117頁)││││││└──┴───────┴──┴──────────────────┘附表二(何冠漳住處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檢驗結果(均見警卷第│││││111至112頁)│├──┼─────────┼─────┼───────────┤│1│吸K盤│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2│吸K工具│2個│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3│疑似安非他命│1小包(約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公克)│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4│吸安工具(玻璃管吸│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食器及吸管各1支)││留。││││││├──┼─────────┼─────┼───────────┤│5│3號夾鏈袋│1包│無│├──┼─────────┼─────┼───────────┤│6│0號夾鏈袋│1包│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