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大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041
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大龍(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科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可不必執行拘役,然異議人前已繳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依法應將罰金部分歸還異議人,不應再於刑期中折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著有明文。又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另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檢察官乃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不執行拘役,而以108年度執更字第626號執行指揮書將前揭易科罰金款項用以折抵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中之刑期,有前述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而本案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既已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檢察官於指揮應執行刑時,自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7年10月)中扣除,尚不得因此溯及既往認定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違法或無效,從而,檢察官本案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異議人不得於嗣後要求檢察官將其所繳納之前揭罰金返還,改以入監方式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①有期徒刑3年8月│①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②有期徒刑3年8月│②有期徒刑7月│││1日│③有期徒刑2年6月│││││④有期徒刑2年6月│││││⑤有期徒刑3年8月│││││││├────────┼──────────┼──────────┼──────────┤││││││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4899號│第17596號、第24745號│字第4189號││││││├───┬────┼──────────┼──────────┼──────────┤││││││││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79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31日│107年01月04日│106年05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02│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2││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7月04日│107年09月27日│106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②有期徒刑4月││││││││├────────┼──────────┼──────────┼──────────┤││││││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81號││││││││├───┬────┼──────────┼──────────┼──────────┤││││││││法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7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6月28日│││├───┼────┼──────────┼──────────┼──────────┤││││││││法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72││││判決││號││││├────┼──────────┼──────────┼──────────┤││判決│107年08月03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4部分,曾經││││備註│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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