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 吳慧娟 訴訟代理人 廖美珠
吳志強 被告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貸期間自10
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每期利息金額為12,500元,並於每月21日付息,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返還全部借貸款項,且被告另簽發支票1紙(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108年3月21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CC000000
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上開借款之擔保。詎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均已屆期,被告僅償還9期利息,尚有3期利息共37,500元(計算式:12,500元×3=37,500元)及本金500,000元並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37,500元(計算式:500,000元+37,500元=537,500元)。此外,原告執系爭支票向台新銀行為付款之提示,遭台新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705號裁定、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查原告自承其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487,500元,其餘12,500元係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僅487,500元,其餘12,500元部分,係屬預扣利息,既未實際交付,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不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之借貸本金應為487,500元。
㈢再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借款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以每月12,500元計算,而原告實際借貸金額為487,500元,依此計算原告與被告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1%(12,500÷487,500元×12=0.31,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就已到期利息部分即107年12月、
108年1月、同年2月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4,375元(即487,
500元×20%÷12×3個月=24,375元)。至於在此之前已經被告償還之利息部分,既經被告為任意給付,仍生依法清償之效力,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利息,無需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約定利息24,375元之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487,500元暨利息24,375元,及借款本金487,500元所生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9月17日(108年7月18日國外公示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則其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
875元,及其中487,500元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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