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被告 邱琍婷
邱逸凡 邱鈺琪 陳王瓈子 陳琇玲 陳碧玲 陳玫玲 陳昭玲 陳欽宗 陳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 陳祉華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邱琍婷、邱逸凡之債權人,並已經本院核發98年度 司執 乙字第11894號、98年度司執乙字第112692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陳王瓈子、陳琇玲、陳碧玲、陳玫玲、陳昭玲、陳欽宗、陳月玲、邱琍婷、邱鈺琪、邱逸凡(下稱被告等1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祉華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10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10人公同共有,且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琍婷、邱逸凡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祉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邱琍婷、邱逸凡積欠其債權,並已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乙字第11894號、98年度司執乙字第11269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本票6紙、增補借據3紙、本院98年度司執乙字第11894號及98年度司執乙字第112692號債權憑證為證,故原告主張邱琍婷、邱逸凡積欠其債權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陳祉華為邱琍婷、邱逸凡之外祖父,於100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等10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2月22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2422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前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邱琍婷、邱逸凡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邱琍婷、邱逸凡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邱琍婷、邱逸凡為被繼承人陳祉華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邱琍婷、邱逸凡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等10人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琍婷、邱逸凡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
人陳祉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一┌──┬───┬───────────┬─────┬────┐│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數量│││種類││││├──┼───┼───────────┼─────┼────┤│01│房地│台北市○○區○○段一小│土地:1/4│X││││段282建號建物(門牌號│房屋:1/2│││││碼:台北市○○區○○路││││││244巷56號)及台北市萬││││○○○區○○段○○段842地││││││號土地│││├──┼───┼───────────┼─────┼────┤│02│股票│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X│1,926股│├──┼───┼───────────┼─────┼────┤│03│股票│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X│525股│└──┴───┴───────────┴─────┴────┘附表二┌──┬────┬─────┐│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王瓈子│1/8│├──┼────┼─────┤│2│陳琇玲│1/8│├──┼────┼─────┤│3│陳碧玲│1/8│├──┼────┼─────┤│4│陳玫玲│1/8│├──┼────┼─────┤│5│陳昭玲│1/8│├──┼────┼─────┤│6│陳欽宗│1/8│├──┼────┼─────┤│7│陳月玲│1/8│├──┼────┼─────┤│8│邱琍婷│1/24│├──┼────┼─────┤│9│邱鈺琪│1/24│├──┼────┼─────┤│10│邱逸凡│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