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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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蘇秀雄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
參加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丁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係參加人之董事長,參加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召開公司107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選舉訴外人陳丁裕、 陳明新洪崇林 為董事, 蘇正祐 為監察人。復以董事會決議以陳丁裕為董事長,參加人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之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8年3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83790號函及108年3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8729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准予備查,原告不服,主張參加人已生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爭議,被告未憑參加人合法留存之公司印文,而依未蓋具參加人公司章之申請書作成原處分,其程序及實體審查均有瑕疵等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申請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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