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薛欽銓 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對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核課其105年期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885元、114,740元、144,562元,合計375,187元)繳款書送達之行政行為不服而涉訟,經核原告爭執之稅額為375,187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