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李春生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及95年2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6、11、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又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緣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經營承包「 彭凝 大樓」(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前遭人檢舉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756,787元,並處以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17,270,300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再審被告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5,512,293元,並變更罰鍰16,536,800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92年9月3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再審被告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94年5月24日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新台幣550萬3,483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本院更為審理後,以95年2月27日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4日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8月3日以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結果,確認「彭凝大樓」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而非 張凝華 ,亦非張凝華之繼承人,均告確定,足使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之基礎事實發生動搖之效力,其判決之基礎已發生變更等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依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核係以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3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業於97年12月4日因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按。而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上開再審程序標的之判決確定時點,已逾5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再審事由非屬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即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