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43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105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3日105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抗告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爰於106年8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雖不獲會晤聲請人,但已由同居人 粟信富 代為收受,茲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復於106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就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狀誤載為異議狀),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況其所檢附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巷0號」核與聲請人歷次書狀地址「中央北路4段138巷6號」不同戶,且該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106年度」核發,與聲請人為「105年度」低收入戶成員之核准年度不一致,又上開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之事實,尚不足資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6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故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