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國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國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末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受刑人簡國本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909號│131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7年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9日│107年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