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盧炳憲 相對人 林志鴻
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志鴻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育賢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為相對人林志鴻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為相對人林育賢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登錄面額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林志鴻、林育賢,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聲請人復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