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4之2號、民國77年11月2日死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乙○○(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4之2號)在臺灣無繼承人,其於民國77年11月
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鈞院98年度家催字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期滿無合法繼承人表示繼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法逕行將其遺產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榮民榮眷基金會認有標售其遺留不動產,將餘款再捐助該會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乙○○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依前項第1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上開條文第3項之授權,訂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依
88年5月11日修正後之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第8條之
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準此以觀,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有變賣其遺產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許可後方可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除戶謄本、榮民資料、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月12日96榮基字第0423號函、報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4號卷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