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為0.03公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約為0.01公克。
㈡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開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償轉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其配偶 林忠進 施用,對於人身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轉讓之次數各為1次,且數量甚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總淨重7.87公克)、愷他命9包(驗餘檢體總重量8.3407公克),雖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據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因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扣案毒品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毒品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故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夾鏈袋13包(共1240只),雖皆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被告所述及參照卷內資料結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轉讓禁藥毒品所用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