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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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世弘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世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協商時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而協商時出席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供每月清償一千五百十四元,分十二期清償之方案,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分六期,第一期為一千九百零六元,第二期到第六期為一千九百零二元,合計每月三千四百十六元,則聲請人依協商時之狀況,已無力償還其他債權人,致於同年八月十日調解不成立,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前,每月償還健保費約九百元,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開始,每月償還中國信託五千元,惟自一百零四年七月起,開始被扣薪三分之一,故只償還至一百零四年六月止,聲請人即已無力清償其他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一百零二年及一百零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員工薪資條影本、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0七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聲請人及父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一百零二年度、一百零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企銀埔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每月清償一千五百十四元,分十二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債權人亞太電信分六期,第一期為一千九百零六元,第二期到第六期為一千九百零二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提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一萬三百六十元分十二期,每期相當於八百六十三元之還款方案,合計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四千二百八十三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當時無法負擔,致於同年八月十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消債調字第十四號卷宗審閱屬實,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自承自一百零四年二月起迄今,於第三人鉅鋐油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六千元,茲有聲請人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及薪資轉帳款存摺及臺灣企銀埔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可憑,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可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每月膳食費六千六百元、勞健保費九百
五十元、電話費八百元、上下班油資一千五百元、房租五千七百元、水電、瓦斯費一千五百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一千元,共計一萬八千零五十元,核聲請人所列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南投縣一百零三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尚有過高,惟聲請人主張其體型較惟壯碩,餐費支出較一般人略高,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膳食費固毋庸扣減,仍應將電話費支出酌減至四百五十元,日常生活用品酌減至八百元,仍應減至一萬七千五百元,加計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四千元,每月應為二萬一千五百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方屬相當。
㈣至於聲請人積欠之健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一百年一
月二十六日增訂之第三十九條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於該法第三十九條施行前成立之健保費債權並無優先權,亦非不免責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於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亦生免責效力。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施行後所生之健保費債權既有優先權,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即不受更生之影響。故聲請人每月主張應清償之健保費用,屬於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債權中之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屬普通債權,應列入更生債權中,其餘一萬零九百八十四元為優先債權。則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約二萬六千元,扣除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0七號執行命令所強制執行聲請人對鉅鋐公司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之餘款,僅餘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二萬一千五百元,而債權人亞太電信於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為一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其餘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事件審理中所陳報聲請人負欠其等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達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合計聲請人積欠債務為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顯然債務大於財產,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