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郭美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悅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郭美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收養張悅綸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郭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之被收養人張悅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之生父 張文星 、生母 郭蕙薇 已分別於103年5月20日、93年8月30日死亡,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亦有張文星、郭蕙薇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並經其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本院103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雙方確有收養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