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在案,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罪、竊盜罪等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又雖酒後駕車,惟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停車於路邊休息,將公共危險之程度降至最低,其犯罪情狀輕微及事後坦承犯罪,應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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