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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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於其向聲請人提出請求時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求可減少刑期等語,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供參。是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附表所犯2罪罪質、手段、侵害法益、所致危險及損害等犯罪情節均互異,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部分,核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併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林佳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1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3日)111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113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是不得易科罰金得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4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