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王佩芸 對被告洪偉彬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被告洪偉彬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彬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麻善大橋下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王珮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待轉區由東向西往新生南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珮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撞傷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王珮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4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之肇事原因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證明被告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及闖紅燈之事實。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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