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ONGHIEU(中文姓名:阮仲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ONG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NGUYENTRONGHIE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日,加入 弄德勝阮文尚范春姜阮庭北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並以「第二組」為Telegram群組名稱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與弄德勝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號。再由NGUYENTRONGHIEU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號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帳號內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因該帳號遭警示通報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NGUYENTRONGHIEU並因此獲得8,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邱昱翔蔡雅婷賴承彥徐金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TRONGHIEU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昱翔、蔡雅婷、賴承彥、徐金金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邱昱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件(見警一卷第81至87、91至103頁)、被害人蔡雅婷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警二卷第75至77頁)、被害人賴承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89至95頁)、被害人徐金金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9、105至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67頁)、被告扣案手機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07至118頁)、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19至130頁、警二卷第25至34頁、偵一卷第217至230頁)、於被告身上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見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詞明成 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阮庭克 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金融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未果,未產生隱匿前述款項之結果,此部分自僅止於未遂階段。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洽。
(五)被告與弄德勝、阮文尚、范春姜、阮庭北及參與前揭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犯本案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邱昱翔、蔡雅婷成立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邱昱翔、蔡雅婷、賴承彥之損失,徵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85至8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各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固係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預備,惟上開提款卡尚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該物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自承因本案而獲有8,300元報酬(見偵一卷第209頁),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邱昱翔、蔡雅婷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邱昱翔、蔡雅婷、賴承彥之損失,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上開實際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1邱昱翔(提告)於113年1月10日,私訊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5萬元3萬208元113年2月8日9時56分、1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詞明成)113年2月8日10時10分至13分許(見警二卷第25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2蔡雅婷(提告)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萬元113年2月26日18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阮庭克)113年2月26日18時53分許(見警二卷第28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3 賴承諺 (提告)113年2月23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MLYBYI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3萬元2萬元113年2月26日20時35分許、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同上)113年2月26日20時48分許(見警二卷第30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北小北郵局)4徐金金(提告)於113年3月4日,假冒係被害人之哥哥欲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5萬元113年3月4日19時許000-000000000000113年3月5日8時6分許(見偵一卷第228至230頁,未成功領取)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奇勝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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