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列「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撞擊該計程車之右前輪」更正為「導致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輪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第十一、十二列「受有右腳外傷」更正為「受有左腳外傷」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擔任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之司機,以載運客人為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守現場,在處理人員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水西 前往現場而尚未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主動當場向該警員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等情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及現場客觀情狀等,認宜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唯一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外傷併皮膚缺損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且因而住院長達八日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堅持請求賠償二十七萬餘元,故雙方至今尚未達成和解,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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