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胤呈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經 陳彥佑 介紹,加入由 徐文川 (綽號「 山雞 」,另案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哥 」、「 阿尼 」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彥佑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確定,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其與「傑哥」、徐文川、「阿尼」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設定,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存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胤呈再依「阿尼」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各日提款工作結束後,陳胤呈將提領之款項扣除百分之2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與徐文川。
二、案經 賴建翔王怡雅孫羚蓁 、謝璥䭲、 陳信誌林惠羚魏程睿林建甫陳彥均呂芷涵曾靖婷呂念潔黨得嘉徐若庭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陳彥佑與被告陳胤呈、徐文川、「阿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彥佑於105年5月底某日,在台中地區出面邀請被告擔任徐文川、「阿尼」所屬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約定事成被告可分得其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再取其中
0.3%作為陳彥佑之報酬,繼而由「阿尼」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先前往台南地區領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阿尼」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經扣除上開約定報酬後,將之交與徐文川收受,認陳彥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而對陳彥佑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7年度聲撤字第27號撤回對陳彥佑之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7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他字第1836號卷一第84至87頁、偵字第11732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82頁背面至83頁、本院卷第51、94至95、98至99、222至226頁),核與證人陳彥佑、證人即被害人 陳麗珍黃于慈陳奕安洪湘茵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翔、王怡雅、孫羚蓁、謝璥䭲、陳信誌、林惠羚、魏程睿、林建甫、陳彥均、呂芷涵、曾靖婷、呂念潔、黨得嘉、徐若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5至87、95至97、104至105、116至118、131至132、136至138、144至146、155至156、166、174至176、193至195、204至205、212至213、229至230、243至244、255至257、271至277、299至302頁)。復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害人 陳麗真 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賴建翔之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0頁背面至
71、88至93、98至103、106至112、114、120至129、132頁反面、134至135頁反面、139至143、147至151、158至163、
167至172、178至190、197至202、206至210、215至222、224至227、232至238、239、246至251、253、259至267、278至296、303至313頁、偵字第11732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94、
113、115、130、153至154、192、211、228、242、254、26
9、297至298、314頁)、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函覆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836號卷一第153至160、第260至268、273至287、291至294、301至315、328至359頁、他字第1836號卷二第9至14、19至28、30至74、78至81、120至312頁、本院卷一第151、153、201、203、205、207、209、211、213至215、217、275、277、289、291、
293、295、303、本院卷二第5、7、9、11、13、15、53、5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150-3、29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總電自字第107001275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3171號函暨所附之ATM地址對照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服務據點網頁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63、65、67至68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09035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被告提款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1、295、303至329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徐文川、「阿尼」、「傑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各次所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除如附表編號2、3、5、8、9、11、12、15所示之被害人等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各有多次匯款行為,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詐欺前揭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是被告就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為接續犯。
(二)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然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本件各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參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14,717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下述);且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涉世未深致思慮不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經濟、家庭狀況;於參與該詐騙集團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部分係於105年7月1日前,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二)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係以每日提領款項金額之2%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而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足認被告有自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入之金錢中,抽取其個人報酬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又另案其他被害人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款項,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各被害人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金額為基準,將此部分款項乘以2%,即係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共計14,717元(計算式:735,856元x0.02=14,71
7.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王怡雅如附表編號4-3、謝璥䭲如附表編號7、魏程睿如附表編號10-2至10-4、呂芷涵如附表編號13-1至13-3、曾靖婷如附表編號14至14-3、黨得嘉如附表編號16-1至16-4、徐若庭如附表編號18-1至18-2、被害人洪湘茵如附表編號17-1至17-5,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其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6-4,於告訴人黨得嘉匯款進入該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而未有提領紀錄,有 黃明龍 之員山內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836號卷二第149頁),該筆款項尚未處於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又因卷內並無被告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持有,或有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以其他方式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其餘款項之證據,是尚難認此部分之款項,亦係被告所取得。再參以被告並非係對被害人實際進行詐騙之人,其屬外圍角色,且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精細,究何人實際擔任何種角色,經手何帳戶等,對屬於外圍角色之車手而言,大多毫無所悉。除係共同前往提款之車手外,直接接受上手指示單獨前往提款之車手,亦未必得知悉該詐騙集團尚支配其他人頭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在其所屬詐騙集團支配之下,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本院認為依被告參與之程度,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不在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已逸脫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無須就此部分負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14至17、20至25、30至31、33至
36、42至45、48至50、52至57、60均非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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