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 劉良玉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林文娟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街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逢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人中撕裂傷2.5公分、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3,89
7元(含植牙費500,000元)、醫療器材費885元、看護費7,000元、交通費9,000元、機車修理費10,650元、工作損失261,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303,03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32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 與原告於100年7月15日下午16時2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部分及醫療費有單據且為自付額部分,均不予爭執,然原告主張植牙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縱原告受有上揭損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100年7月15日下午16時23分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原為安親班教師,每月平均收入為21,800元。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共27,535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67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駛系爭車輛右轉之被告撞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接受診療及○○醫事放射所接受植牙、病灶評估3D電腦斷層掃瞄攝影已支出醫療費用計513,81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僅就植牙部分認金額過高而爭執其必要性,詳後述),應屬真實。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植牙每顆100,000元之費用顯高於市場上每
顆60,000元之一般行情,認逾此金額者即非必要云云,然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至○○○○○醫院牙科部求診,獲該院評估其因傷致上前門面齒列計5顆缺牙,經蒐整資料評估各式治療計畫之可能性,認採傳統活動式可撤式活動假牙,粗估一副約40,000元,然術後因每餐飯後皆須取下清洗甚為不便,且鑑於原告係26歲女性患者,除無法接受門面有金屬鐵鉤外,很快又會因為骨質鬆脫吸收致假牙鬆動,須常回診調整鬆緊度;若採固定式牙冠牙橋假牙,以原告損失5顆牙齒至少左右兩邊各需向外延伸各兩顆真牙,修磨後架橋作成整副九顆瓷牙,為架五顆缺牙必須犧牲磨掉四顆真牙,顯不符比例原則;至以建議之植牙支撐式固定假牙施作,既不會破壞左右真牙,可原處重建回復原狀,而其收費標準與○○醫學中心等院所一致,皆係以植體一顆80,000元做到好,但因應難症術式及補骨耗材均須另外計費,原告於假牙膺復階段所需之骨粉及再生膜極為昂貴,其缺損面積頗大、齒槽骨缺損嚴重,不論何種療程皆須補骨補皮才可後續治療,故其費用每顆略計為100,000元乙情,有○○○○○醫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5頁背面),觀諸上揭函覆資料已就原告假牙膺復所可能採行之各種術式,均本於其醫療之專業詳予比較論列後,建議採行每顆需價約100,000元之植牙支撐式固定假牙施作,被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前揭醫療診治之方針與療程有何瑕疵,本院審酌上開醫事單位為牙科膺復之專業研究、治療機關,且該醫事診斷結果及治療方針之評估與建議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其為原告提供之醫囑及假牙膺復之建議,應屬合理且必要。至被告所辯之市場行情,既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已甚屬可議,縱然為真,該等假牙膺復之療程若參酌本件個案缺損面積廣大、齒槽骨缺損嚴重,除需耗費所費不貲之骨粉及再生膜外,施術難度亦高等情狀,是否仍能維持每顆60,000元之低價,亦甚可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13,
817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又無法證明各該部分之支出欠缺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醫療費用部分應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醫療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共27,53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看護費用證明書、車資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30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費用支出,除交通費部分有1,000元係重複臚列應予扣除者外(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第34頁,100年8月31日僅有一紙車資收據,且當日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雖有2紙,但列印時間分別係在上午12時23分、12時38分,顯非兩趟車程,允應予以剔除),核其餘部分之支出均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且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之金額應為26,535元【計算式:27,535元-1,000元=26,535元】,堪予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安親班教師,每月平均收入為21,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00年6月份薪資表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其擔任安親班教師職業穩定,不致因就業市場景氣之波動,產生巨幅之歧異,則以之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基礎,亦甚允當且與實情相近。被告對此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曾說其係甫應徵完要返家,認不應再以其任職安親班教師時之薪資計算云云,然衡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外,其人中亦有撕裂傷、牙齒斷裂,是於斯時其口腔顯已受有重創,是否仍有能力與被告對談,實非無疑,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憑,此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告於10
0年7月25日前往○○○○○醫院接受牙科診治後,第一次拔除遭撞斷之殘根,常規需一星期回診拆線,第二次補骨手術範圍更大,術後腫脹更劇,需10至14天拆線,待消腫後始可印模做臨時性活動假牙,第三次植牙手術情況同第二次手術所述,故在最終假牙膺復未完成前,女性門面缺損空牙之等待期間,其無論回復原職或另覓新職恐皆有所顧慮,除生理上之手術疼痛外,其身心精神上及無法進食、發音等等,以其於安親班擔任教職之屬性,需較久時間耐心等待其門面之正式假牙膺復全部完成之日後,恢復原先正常之發音及基本之進食功能之後,始能回歸原教職工作,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僅先進行補骨手術迄今逾一年,101年12月4日才要進行第三次手術將植體植入,並待4至6個月才能再進入假牙膺復階段乙情,業經○○○○○醫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以原告原任職安親班之教職,本需透過口語之功能始能遂行其教育、督導暨維持課堂秩序之基本職能,原告因系爭事故肇致其受有上前門面齒列5顆牙齒缺損傷害之情況下,顯已對原告之發音產生重大之影響,而於其假牙膺復前無法繼續擔任原教職,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揭牙齒缺損而迄今猶無法回任教職應非虛罔。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未及一年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論據駁斥○○○○○醫院前揭「原告需較久時間耐心等待其門面之正式假牙膺復全部完成之日後,恢復原先正常之發音及基本之進食功能之後,始能回歸原教職工作」之專業評估,徒憑其個人之臆測顯不足以為憑,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101年度)之平均失業率高達4.39,可見一般勞工尚且不易謀職,以本件原告受有如此大面積之口腔暨骨骼損傷,在療程結束以回復其發音功能暨外貌美觀之前,其既無法與他人(無論係雇主或其他同事、客戶)為直接、立即有效之溝通,此顯已足以影響任何職場雇主聘僱原告之意願,進而形成其短時間內重返職場之障礙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21,800元計算,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期間不能工作,核無不合,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1,600元【計算式:21,800元×12個月=261,600元】,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60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又其系爭傷害至○○○○○醫院住院7日,並歷時年餘之就醫及假牙膺復療程迄今仍未完成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進食之不便及他人對之發音與外貌瑕疵所投以異樣之眼光,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其為學士畢業,系爭事故前於安親班擔任老師,被告則為家庭主婦,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1棟、田賦3筆、投資5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暨其迄未痊癒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看護
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總額應為1,151,952元【計算式:513,817元+26,535元+261,600元+350,000元=1,151,952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⑴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⑵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區○○街與○○街
201巷及○○街997巷之交岔路口(○○街201巷與○○街
997巷為以○○街做分隔之南北相連街道),上揭路段均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亦未設有何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路口並無任何號誌,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又事發後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係以車頭距○○街與○○街201巷路口中心東方2.2公尺處、車尾距○○街201巷巷口中心南方0.6公尺處,且以頭東北尾西南之方向停置於該處,其係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於與被告發生碰撞後,留下自○○街與○○街201巷路口中心東方2.8公尺、○○街北側路旁向南3.6公尺處起,迄○○街北側路旁向南
1.1公尺處止,長3.6公尺之刮地痕(系爭機車因已移動現場而未繪製其停放位置)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則依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置之位置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皆位於○○街與○○街201巷路口中心附近之現場情狀以觀,原告應係於行駛至○○街與○○街201巷路口位置與甫自○○街201巷右轉進入○○街之被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斯時原告之行車車速為40至50公里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惟以原告所行駛之路段係未設置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亦未設有何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上揭規定,其應速限應僅為40公里,且其行經上揭○○街與○○街201巷此未設置號誌之路口,更應注意應減速慢行(車速理應減至40公里以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仍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之來車發生碰撞,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且此顯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又衡以被告行經該路口欲轉彎時,依規定其應留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其若依規定停車確認路口狀況始為續行,斷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語相符。而原告雖另以上揭路口並無任何標誌揭示,其無從注意巷口之存在云云,然上揭路口設有反光鏡2支,各自○○街201巷口面向○○街之東北、西北方,兩側俱無任何遮蔽物,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自該反光鏡坐落之位置與其反射畫面之角度,顯係用以供○○街、○○街997巷用路人使用者甚明,則原告無論自遠端遙見該反光鏡,或臨近時透過反光鏡折射之畫面,均應可得預見或直視與○○街相交岔之○○街997巷存在,而○○街201巷既係與○○街997巷南北相連之街道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即將行經與○○街交岔之路口乙節,即非全然無法預測,其自有減速慢行之義務,另參酌○○街20
1巷與○○街相連之路口處,明顯可見○○街201巷東、西兩側之建物未相比鄰,其間留有異常寬之橫幅,自原告之行向甚至可見到○○街201巷東側建物之外牆,地面亦有鋪設高壓地磚(見他字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若僅係一般房屋間之防火巷或碰撞間隙,豈會如此大費周章的鋪設地磚並留設如此之寬之橫幅,益徵該處自外觀即得辨識為巷道者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無從注意巷口之存在而未予減速云云顯不足採,則原告既非無從預見即將進入○○街與○○街201巷或○○街997巷之路口,其本應負有降低車速至40公里以下之義務,詎其猶以40公里至50公里間之車速通過該路口,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自巷道內駛出並右轉進入南昌街前,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詎其捨此不為,而與未依規定減速通過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151,952元已如前述,此損害賠償總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3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06,366元【計算式:1,151,952元×0.7=806,3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自○○○○○○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6,677元,此有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扣除其已取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729,689元【計算式:806,366元-76,677元=729,689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729,689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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