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群文
黃惠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群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惠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雲群文明知其前於民國98年4月1日17時24分許、同年月3
日5時19分許,分別與 郭于禎 、自己單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國忠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相約見面地點,嗣再至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向 李國忠 購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各1次;並分別在同年月7日14時27分許、同年月8日
2時43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李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相約見面地點,嗣並指示 高漢武 代其至前述鳳農市場交付予李國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金2,500元、5,000元,再由李國忠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付予其各1次等情(李國忠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李國忠因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其之犯行遭起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9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第9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0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均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就其有無向李國忠購買毒品等至關重要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未向李國忠買過毒品,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要與李國忠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而故為不實之陳述。
㈡黃惠國明知其未於98年2月4日8時21分許、同年月6日0
時44分許,分別向李國忠購買3,500元之海洛因各1次,竟因誤認李國忠駕駛其汽車涉嫌犯罪,即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628、20438、20439、22257、23659號偵辦李國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時,於98年7月2日15時3分許、同年8月4日14時33分許,就有關李國忠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其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分別虛偽證稱:其有多次向李國忠買過毒品,已無法詳細講出具體時間,但是交易地點都在鳳山的鳳農市○○○○路的加油站云云;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相約見面地點,而分別於前述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以前述金額向李國忠購買海洛因各1次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嗣黃惠國在李國忠前開被訴部分經裁判確定前,即於99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
二、被告雲群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確實未曾向李國忠購買過毒品,其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要與李國忠合資向「阿妹仔」購毒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為被告雲
群文、李國忠所持用,而被告雲群文及證人郭于禎有持其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國忠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嗣被告雲群文於李國忠因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其之犯行遭起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9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第9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0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均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證稱:其未向李國忠買過毒品云云等情,為被告雲群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郭于禎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開門號通聯譯文、前開通聯監察錄音勘驗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案件99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第93號刑事案件100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暨結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雲群文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雲群文於前案偵查中
原已明確陳稱其有於前述時、地向李國忠購買前述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中98年4月1日該次為其與郭于禎一同聯絡前往購毒,而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等2次則為其委託高漢武前往,且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即為聯繫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事宜,其中「零件」、「加油」所指者為海洛因,而「蠻牛」所指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與證人郭于禎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其毒品來源係被告雲群文向李國忠購買,且被告雲群文與李國忠於98年4月1日相約要拿海洛因,其與被告雲群文依約至鳳農市場門口後,由其撥打電話與李國忠,李國忠要其等等一下,電話中之「零件」係指海洛因等語;證人高漢武於前案偵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雲群文會撥打電話給李國忠,該2人電話中所稱「加油」、「蠻牛」分別係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雲群文分別於98年4月7日、同年月8日託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金2,500元、5,000元予李國忠等語,均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附卷可查,是被告雲群文有於前述時、地向李國忠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雲群文固辯以其先前因受警員毆打、欺騙,員警佯稱其
遭李國忠出賣,故挾怨報復而證稱李國忠販賣毒品,而證人郭于禎嗣於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亦改稱其雖有陪同被告雲群文向李國忠拿毒品,但不知被告雲群文是否向李國忠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雲群文於98年5月1日警詢時,先是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對象並非李國忠,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在警詢中竊盜部分實在,但毒品、贓物部分不實在,因為李國忠要其扛下毒品、贓物罪責,警詢時所言並未遭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語,此有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則以其原係迴護李國忠,並於偵訊中為前述證述,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屬可疑,且綜觀被告雲群文與李國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提及合資購毒等情,此有前述通聯譯文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雲群文及證人郭于禎於偵查中係經分別訊問,若非其等於當時所述係屬實情,應難就98年4月1日被告雲群文與李國忠相約購買毒品之細節證述一致,再參以李國忠於前案偵查中先係陳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阿財」購買等語,直至9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雲群文結證改稱其與李國忠合資向「阿妹仔」購買毒品,李國忠始附和稱其與被告雲群文合資向「阿妹仔」購買毒品,此有前案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可佐,是足認被告雲群文應確有於前述時、地向李國忠購買前述毒品,其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雲群文有於前述時、地,向李國忠購買前述
之毒品,惟被告嗣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未曾向李國忠購買毒品各節,均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雲群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惠國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前案被告李國忠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可佐,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28、20438、20439、22257、236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7月2日、同年8月4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2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黃惠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惠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雲群文、黃惠國2人就是否有向另案被告李國忠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陳述,應屬與李國忠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該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另案被告李國忠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2人均已該當於偽證罪責。
又被告雲群文於前案審理中,雖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0月27日在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偽證之情;而被告黃惠國於前案偵查中,雖分別於98年7月2日、98年8月4日有偽證之情,然其等作證之案件,均分別係李國忠涉犯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所述販賣毒品乙案,依據前揭說明,其等該2次偽證犯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核被告雲群文、黃惠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雲群文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偽證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雲群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033號、95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嗣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9號、9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惠國於99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就該案件偽證犯行自白犯罪,嗣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第93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黃惠國既係於該案確定前即於審理中自白該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竟分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誠屬不該,且被告雲群文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惠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時間│聯絡電話情形│談話內容││號││││├─┼──────┼────────┼────────────┤│1│98年4月1日│由郭于禎使用雲群│A: 貴哥 開門。│││17時23分│文0000000000行動│B:我現在人在那個呢,加││││電話(A)撥打李│油站呢。││││國忠持用00000000│A:我們在菜市場。││││06行動電話(B)│B:那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馬上過來。│││││A:那我在這裡等你。│││││B:好,我馬上過去││├──────┼────────┼────────────│││98年4月1日│雲群文使用098108│B:等一下。│││17時24分│1625行動電話(A│A: 大仔 ,你出發了嗎?不││││)撥打李國忠持用│然我們過去,我趕著要││││0000000000行動電│過去那個勒。││││話(B)│B:我等一下也要過去,不│││││然也沒有零件阿。│││││A:好吧,不然我等你。│││││B:好。│├─┼──────┼────────┼────────────┤│2│98年4月3日│雲群文0000000000│A:大仔,要在那裡加油?│││17時19分│(A)撥打李國忠│B:菜市場。││││持用0000000000(│A:好。││││B)│B:要上來買幾杯飲料過來│││││。│││││A:好。│├─┼──────┼────────┼────────────┤│3│98年4月7日│雲群文0000000000│A:你請郭兄聽。│││14時27分│(A)撥打李國忠│B:你那裡要找?││││持用0000000000(│A:我阿文,在那邊?││││B)│B:菜市場。│││││A:大仔,要蠻牛,我叫小│││││武過去拿2500給你,你│││││再拿給他。│││││B:停車場那邊嗎?│││││A:等一下他到,我再打給│││││你。│││││B:你叫他從地下室側門過│││││來,不用再騎上去,不│││││用再進來。│││││A:好,我告訴他。││├──────┼────────┼────────────│││98年4月7日│雲群文使用098108│A:大仔,他們到了。│││14時55分│1625行動電話(A│B:好。││││)撥打李國忠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B)││├─┼──────┼────────┼────────────┤││98年4月8日│雲群文0000000000│A:大仔,要去那裡加油?│││13時34分│(A)撥打李國忠│B:要加油喔,那就在菜市││││持用0000000000(│場,我現在在這附近吃││││B)│飯,大約20分鐘。│││││A:那我10分鐘再出發。││├──────┼────────┼────────────│││98年4月8日│雲群文0000000000│A:我叫 小武 過去。│││14時29分│(A)撥打李國忠│B:好,幾分會到?││4││持用0000000000(│A:到的時候打給你。││││B)│││├──────┼────────┼────────────│││98年4月8日│李國忠0000000000│B:忘了問你要多少?│││14時30分│(B)撥打雲群文│A:5千。││││0000000000(A)│B:好。││├──────┼────────┼────────────│││98年4月8日│雲群文0000000000│A:他到了。│││14時43分│(A)撥打李國忠│B:我在上面了阿。││││持用0000000000(│A:小武他在樓下,他在下││││B)│面等。│││││B:好,要拿多少?│││││A:有跟「 細子仔 」說了5│││││千阿。│││││B:你有跟他說了歐?│││││A:對。│││││B: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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