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小字第260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0號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意旨亦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其住所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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