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張健民 相對人 張德昌 關係人 張健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德昌(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健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德昌之監護人。
指定張健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德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健民為相對人張德昌之次子。相對人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張健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外觀為臥床、鼻插管,點呼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
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張員 (即張德昌)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員雖然跌倒意識喪失至鑑定日方3個多月,但功能無明顯改善,且年紀甚高,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治療,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4年7月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健國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臥床,對旁人叫喚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回應,身上安置
有鼻胃管、鼻導管、尿管及心跳測量儀器。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亦無處理及判斷事務之能力。
⒉為提領相對人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健民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張健
國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於陽明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由醫護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配偶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要負擔相關醫療開銷。聲請人張健民先生、關係人張健國先生及相對人其它子女則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張健民先生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三次,關係人張健國先生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過程中,相對人配偶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則口頭表示相對人其它子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選(指)派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張健民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張健國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配偶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其它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6月4日桃姚字第1042
6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張德昌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張健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健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健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德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健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