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度原訴字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3號、108年度執緩助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富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05年7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郭文富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05年7月5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06年7月1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稱後案)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故受刑人所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現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惟:
1.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性質,前案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因施作工程,疏未注意採取固定之安全措施及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作業區域,導致施工架之構材滑落撞擊其所僱用之勞工,致該勞工死亡之案件;後案則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後案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自難僅憑其後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2.又受刑人再犯後案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後案判決時既已得參酌前案判決狀況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而科以較前案判決更輕之有期徒刑刑度,足認後案所犯情節顯較前案輕微,若以此執為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
3.再者,前案判決有諭知受刑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緩刑負擔,惟就受刑人是否如期已履行緩刑負擔一節,並未見聲請人予以說明,本院對此亦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確足收其預期效果。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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