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賴金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聲對該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108年11月19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7月30日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4月24日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8月6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8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11月13日本院10
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
2號、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係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管轄為由,依職權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尚為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至再審原告同時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本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駁回再審在案,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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