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子叡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振鑫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叡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黃振鑫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等已無與其他共犯串供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子叡、黃振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子叡、黃振鑫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劉子叡、黃振鑫就個人涉案程度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08年3月19日宣判,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等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被告劉子叡、黃振鑫陳報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劉子叡、黃振鑫各取具並繳納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