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叡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叡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叡林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第14至20、41至51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1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周叡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5月23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111年10月27日
均同左
111年12月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4日9時17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112年8月3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26日
3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東金簡字第8號
113年5月31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編號1、2:
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