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路況,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車禍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開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及道德感情,其行確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
107年6月7日107年民調字第091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
6號卷第2頁至第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有悔意,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