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敬雨
被 告 陳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89元,及其中47,661元部
分,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89元,及其中47,661元部
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美國銀
行所發之威士/萬事達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97%計
算之循環利息。嗣美國銀行於88年5月間,將含系爭契約在
內之權利、義務及營業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被告迄
94年8月25日止消費記帳而未依約清償之本金47,661元、循
環利息74,828元,共122,489元(下稱系爭款項)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
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屢
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被告欠
款明細、94年12月1日荷蘭銀行及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94年12月1日債權讓與公告報紙、98年7月6日新榮公司
及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4月1日債權讓與公告報紙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應
至少給付帳單上超出信用額度之全部金額及未超出信用額度
部分未付餘額之5%,利息自該等金額登上持卡人帳戶之日
開始起算,按年利率20%按日計算。由於其為循環性貸款,
其利息係按日以日息0.055%計算,直至持卡人付清所有餘
額為止。」(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在起訴時之聲明及
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中,均表示僅請求依據年息19
.97%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27頁背面),則原告自願降
低系爭契約所定之循環利率,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