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呂金霙 相對人 呂明曉
呂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32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審測量費│11,57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35,000元│由相對人預納。││(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二審裁判費│100,252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560元│由相對人預納。││費│││├───────┼─────────┼────────────────┤│第二審通譯費用│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通譯日旅│56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第三審裁判費│87,778元│由相對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核算範圍││││內。│├───────┴─────────┴────────────────┤│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為16,660元。││(計算式:173,903×835,084÷8,716,750=16,660)││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廢棄部分,為157,243元。││(計算式:173,903-16,660=157,243)││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1,03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為80,68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40,344元。││(計算式:16,660+104,372=121,032,121,032×2÷3=80,688,121,0││32-80,688=40,344)││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廢棄部分,為157,243元,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4,為││62,89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為94,346元。││(計算式:157,243×4÷10=62,897,157,243-62,897=94,346)││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222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0,688+94,346)-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35,812=3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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