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濃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濃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地第6行「三重區縣立醫院」,更正為「市立三重醫院」;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嗣為警發現後,追緝至國道路1段與力行路2段30巷46弄口前攔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闖紅燈為警追緝攔查,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所載材料),未有肇事,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被告李濃松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濃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KTV店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縣立醫院。嗣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1段與國道路2段1巷口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濃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