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上午」刪除,及第3行所載「定時館」,應更正為「定食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志文以詐術使被害店家提供餐點食用,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聲請書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及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罪,均係針對被告無支付款項之真意,卻表達購買餐點並付款之詐欺犯行,故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仍施以詐術不法獲取免費餐食,且迄未賠償被害店家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其坦承犯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獲得之餐食即鰻魚丼1份(價值新臺幣45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且消費之餐點確已因被告食用而滅失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被告黃志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明知身無分文且無付費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上午夜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箱根咖啡定時館」內,向店家選購消費一客鰻魚丼乙份(市價新臺幣【下同】45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誤信黃志文將支付上揭餐點之價金,因陷於錯誤後而交付上揭鰻魚丼供黃志文食用,詎黃志文食用殆盡後,於同(14)日夜間6時30分許,竟拒絕支付款項並欲直接離開店家而為該店店長 黃致凱 攔阻,黃致凱始知受騙,嗣經黃致凱報警後,為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店家店長黃致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店長消費帳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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