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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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88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原住花蓮縣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毒聲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在此期間均能嚴守勒戒處所之規定,已知悔改,並無違規紀錄等事。又抗告人之母親已年邁,孤身住在花蓮無人照料,且抗告人之妻子已懷有7個月之身孕,在家待產,平日均靠抗告人工作所得維持家計,今因抗告人一己之過錯,致令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後悔莫及,抗告人目前係留職停薪之狀態,若能早日返回工作崗位,方能盡一己之責,挽回家庭破碎之情狀,懇請鈞院能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得10分、臨床徵候得6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75分,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不合。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查抗告人於98年2月14日20時35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實。本件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後,是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以其接受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斷,其判斷之方式則依其接受觀察、勒戒後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準此,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即自應施以強制戒治。至抗告人所稱: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均能嚴守勒戒處所之規定,並無違規紀錄等事,又抗告人之母親已年邁無人照料,且抗告人之妻子懷有身孕在家待產,均靠抗告人工作所得維持家計,今因聲請人一己之過錯,致令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後悔莫及,抗告人目前係留職停薪之狀態,期能早日返回工作崗位,方能盡一己之責,挽回家庭破碎之情狀云云,核與本件得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毒抗 字第 388 號裁定(98.10.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毒聲 字第 9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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