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正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正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唐正陽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在案,已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或預見致他人於死之結果,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結果之情況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唐正陽於107年1月5日晚上
7時20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臺2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之7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因不勝酒力,致其意識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前行,適其前方有 蘇基清 騎乘腳踏自行車,同沿該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唐正陽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從後撞擊蘇基清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致蘇基清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雙上肢及右腰背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胸腔及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俟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月5日晚上7時46分許不治死亡。詎唐正陽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蘇基清受傷、死亡,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並依目擊者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調閱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而查知唐正陽為肇事者,並於107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上開住處,通知唐正陽到案接受調查,然當時唐正陽尚未返回上開住處,因此由唐正陽之配偶 劉美華 代為簽收通知書;俟唐正陽於107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投案,且警方於107年1月6日凌晨1時6分許,對唐正陽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蘇基清之子 蘇柏誠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唐正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柳宥豪 、證人 張宛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16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重大交通事件通報單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蒐證照片25張、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53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7、23至25、33至50、69至78、83至89頁;本院卷第34至47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相驗卷第34、37、40頁;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光線」欄雖記載「日間自然光線」,然參以證人柳宥豪於警詢時所證及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相驗卷第14、37、40頁〉,本件車禍事故路段設有路燈,且車禍當時仍有正常運作,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由被害人蘇基清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蘇基清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將因酒精作用而致精神不佳或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降低,且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蘇基清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駛車輛之故意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蘇基清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駛車輛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蘇基清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蘇基清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蘇基清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應認是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逕論以此加重結果犯即足以評價基本犯行及加重結果之犯行,而不得再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駛前揭小客車致人死亡之行為,已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㈤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8月26日經交通
監理機關吊銷在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故被告於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卻猶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小客車,固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加重條件,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是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因此,被告雖是於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前揭小客車,然本院尚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法令之禁制及政府、媒體之廣為宣導,不顧自己安危與他人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並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蘇基清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蘇基清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甚而在肇事導致被害人蘇基清受傷、死亡後逕自逃逸離去,置倒地之被害人蘇基清於不顧,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蘇基清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8頁、第56頁背面),可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自述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已婚、有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偵查檢察官雖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4年(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惟偵查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於經起訴後已與被害人蘇基清之家屬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故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偵查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㈦前揭小客車及扣案之車鑰匙1支(見107偵988偵查卷第7
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相驗卷第9頁;本院卷第52、
75、76頁、第74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7頁);而偵查檢察官固聲請宣告沒收該小客車及車鑰匙(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然該小客車及車鑰匙是於86年出廠(見相驗卷第17頁),經過折舊計算後,迄今價值應已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繁複,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